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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