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劉白川 即圳祈企業社
國民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並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白川即圳祈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按月繳息,到期還本,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白川僅繳息至87年11月14日止,即未能履約,經原告拍賣被告劉白川之不動產,僅獲部分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212元,並其中953,822元部分,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劉白川則以:我有欠原告錢,但我現在沒有錢還,希望能分期付款。被告乙○○是我前妻,已經沒有聯絡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88年度執松字第11913號分配表、被告劉白川另筆借據及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且為被告劉白川所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為被告劉白川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劉白川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