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1月19日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但該土地於56年5月
8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元之抵押權予萬益綜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訴外人 黃武吉 所負之債務,而萬益綜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56年10月2日與萬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64年與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塑膠工業公司)合併,國泰塑膠工業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並經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國泰塑膠工業公司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國泰塑膠工業公司已清算完結,為就國泰塑膠工業公司可分派之財產重行分派,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選派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清算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國泰塑膠工業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並於81年8月間選任 李超倫 、 陳澄晴 、 馮和祥 、 蔡辰威 為清算人進行國泰塑膠工業公司之清算程序,嗣固經本院於82年12月10日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如前開二所為之說明,聲請人既與國泰塑膠工業公司間尚有抵押權塗銷之事務尚未了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國泰塑膠工業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無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以對於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有可分派之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依該規定由本院選派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清算人,以重行進行財產分派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清算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要件有別,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選任國泰塑膠工業公司特別代理人部分,承上開三所為之論述,因聲請人與國泰塑膠工業公司間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爭訟事件,則國泰塑膠工業公司難謂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依前揭說明,國泰塑膠工業公司雖經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國泰塑膠工業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並得由原清算人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國泰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國泰塑膠工業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從而,聲請人所為選任國泰塑膠工業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