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業將債權讓與案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於98年1月7日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遷移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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