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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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春源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又其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水利橋附近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 鄭美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春源言談中散發酒氣,於當日16時3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春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
我只喝2瓶啤酒,不會影響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結果應該不會到每公升0.87毫克,我當時要求重測,卻遭警員拒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部分我覺得應該都合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案外人鄭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有飲酒情形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巡佐 黃淵源 於99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陳春源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而執勤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此為法院受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本件執勤警員所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測試結果準確性,應無庸置疑。且觀之酒精濃度檢測表上載明警方施測之酒精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而被告迄未提出該次酒測程序及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應認本案酒測程序及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是警方於99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足採為被告受測試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被告所辯其酒測值應該不到每公升0.87毫克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三)再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警察人員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陳春源於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9年11月21日16時30分,此為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明,而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飲酒結束時間為當日16時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525號卷第35頁),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業已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乙節,已堪認定。從而警方依規定於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斯時未提供飲水漱口,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正常運作未發生故障之情形下,僅對被告實施
1次酒精濃度測試,應認並無不當。從而被告辯稱:應再重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又查被告雖另辯稱喝酒沒有影響安全駕駛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87毫克等情,足認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之情況,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命其檢測(1)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2)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情,亦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再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顯不成圓(見100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12頁),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其平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前揭測試應該都合格云云,尚屬無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彰彰明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