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4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人 楊淑貞 被告 劉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698元,及其中60,498元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7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復於訴狀送達後100年2月23日聲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3元,及其中41,750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
165元,及其中9,048元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100年2月23日書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復於100年3月21日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0元,及其中41,750元及自99年7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48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領用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起3個月內,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7月起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本金14,467元,及中華電信分期未清償之2,083元。另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借貸「輕鬆圓夢金專案9萬元整」,原告依申請書之約定預扣手續費13,500元及匯費100元後,於96年12月24日匯款76,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實際借款仍為9萬元,分30期按月攤還,每月還款3,000元,並無利息之約定,惟未按期償還時,則依信用卡約定帳款計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尚有最後一期3,000元未繳交。又被告另以電話向原告借貸「開運發財金專案8萬元整」,原告依約定預扣手續費9,600元及匯費100元,於98年12月10日匯款70,3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但實際借款金額為8萬元,分18期按月攤還,每月還款4,444元,無利息之約定,惟未按期償還時,亦須依信用卡約定帳款計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僅繳交6期即未再繳,尚欠53,336元。因被告99年7月間就99年6月之帳款僅繳交3,583元,不足最低繳款金額,原告將此繳款金額依前述三筆欠款之比例分配,其中9萬元借款最後一期未繳金額受償1,187元,尚有1,813元未受償。
8萬元借款則受償1,886元,信用卡刷卡金額則受償42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898元,及其中50,798元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曾向原告借貸9萬元及8萬元二筆借款。第一筆借貸9萬
元、核准實領75,000元、並已繳交87,000元,已清償完畢,尚結餘為12,000元;第二筆借貸8萬元、核准實領70,300元、並已繳26,664元、尚欠43,636元。扣除前述12,000元,尚欠31,636元。另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每期刷卡金額均全數繳交,且於99年5月份後即無再使用信用卡,僅中華電信部分尚有一期2,083元未繳納。
㈡前述9萬元及8萬元之借款方式與預借現金卡之卡債領取
方式不同,原告應提出兩造所簽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必有時間、金額、繳款期限、利率等。而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利率換算表內之金額計算方式與實際債權均非屬實,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預借現金信用卡,循環利率高達百分之20,亦有違反消費借貸合法利率之合理適法性,且原告既以手續費、跨行匯費取代百分之15利率及百分之12利率,應不得再收取循環高利率利息,否則有矇騙被告之嫌,況原告係稱以手續費、跨行匯費取代利息費用,然現今又需收取高額循環利息費用,顯有不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輕鬆圓夢金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借款
9萬元及8萬元,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及信用卡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9萬元,尚有最後一期款3,000
元未給付乙節,雖據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可憑。本件被告辯稱此筆借款原告僅給付75,000元乙節,查原告不否認9萬元之借款僅匯款76,400元予被告(見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並提出匯款資料一紙為憑,原告雖稱其中13,500元為手續費,然以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前述民事陳報狀),已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迥異,且手續費占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5,亦屬過高而悖於常情,原告是否以手續費之收受作為利息之替代,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惟不論13,500元是否屬利息之預扣,原告既未確實將此金額交付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兩造間就13,500元已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另就匯款費用100元部分,亦不在兩造借貸金額範圍內。
又原告業已證明匯款76,400元予被告,則被告就原告尚有1,400元(00000-00000=1400)未給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所述,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是就兩造間9萬元借貸部分,應認借款金額為76,400元,則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給付87,000元,自應認此部分借款被告已全數清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99年7月所繳款項不足清償99年6月之信
用卡帳款,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99年
6月前之信用卡款均全數繳交,復有原告寄交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足稽。依前述消費明細表所載,被告99年6月(應於99年7月繳款)刷卡消費金額為3,583元,而被告於99年7月5日劃撥3,583元予原告,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可佐。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
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7月5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時,其對原告負擔之債務為借款8萬元部分(實際借款金額為70,300元,認定理由如後述)應按期繳交之4,44
4元及信用卡債務3,583元,惟被告僅繳交3,583元,是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應抵充何部分之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指定抵充順序之權利人為被告,而非原告。而被告提出之金額正足以清償信用卡刷卡之金額,顯見被告就其繳交之金額係指定抵充信用卡積欠之金額,原告自不得依被告積欠之數筆債款比例自行予以分配。則被告99年6月之信用卡債款,自已全數繳交。惟被告不否認尚有一期中華電信之2,083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㈣就被告向原告借款8萬元部分,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給付70,300元(見原告99年12月10日所提民陳報狀及被告99年12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依前所述,此部分兩造成立之借款金額為70,300元。又兩造均自承被告每期繳款4,444元,已繳交6期,則被告此部分借款尚有43,636元未付。
2.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兩造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若有違反,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帳款計收利息暨違約金,有申請書第1條第3項前段可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70,300元,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則為促使被告依約清償,且為保障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而約定被告若有違反時,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收取利息,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公平之情形。至利率百分之19.99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告辯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借款9萬元部分尚有結餘12,000元,與43,636元扣抵後,尚欠31,636元乙節,查此9萬元借款之金額應為76,400元,已如上所述,被告返還87,000元,多支付10,600元。又兩造約定跨行匯費100元由被告負擔(見申請書第1條第1項第2款),故被告多返還之金額為10,500元。兩造既未約定利息,借款金額又為76,400元,則原告受領逾借款金額以外之數額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欠原告43,636元及匯款費用100元(70,300元借款之跨行匯費),而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10,500元,被告主張抵銷,尚非無據,從而此部分被告尚欠原告33,236元。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9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9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及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