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請人 湯玉智

相對人 阮仲興 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玉智為相對人阮仲興之妻,相對人因腦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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