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告 邱俊瑋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
被告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12元(請求項目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惟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共61,132元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原應繳1,500元×2/3=1,000元),是原告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計算式:3,190元-1,000元=2,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資遣費
16,995元
2
預告工資
15,73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4,719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23,688元
5
賠償失業給付
164,880元
合計
226,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