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驥翔
王順榮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驥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順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驥翔、王順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卷第7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驥翔、王順榮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即進行廢棄物之清理,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等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許驥翔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順榮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從事工程工作及其等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二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告許驥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順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驥翔、王順榮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由王順榮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許驥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住處,載運該址裝潢拆卸後之廢木板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渠2人駕車一同前往新北市石碇區碇南路2段3.7公里處,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路旁邊坡,隨即駕車離去。嗣民眾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許驥翔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王順榮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搬運物品至石碇山區之事實。2被告王順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順榮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許驥翔,自社中街搬運廢棄物後,共同前往石碇山區丟棄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租賃小貨車GPS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照片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