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8050之未滿18歲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下稱A女)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結識之網友,2人相約於108年3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見面,詎甲○○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美麗華百貨公司」7樓影城之無障礙廁所內,以右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
二、甲○○於同年3月29日17時許,在A女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嗣因A女向校內同學與學校輔導老師提及上情,經校方通知代號
主文名詳卷,下稱B女),經B女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810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個人聯繫資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不公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A女係93年10月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見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明知此情,仍對之為前揭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性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A女所為雖同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
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其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目前在髮廊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3,800元、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附此指明。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與A女及B女談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
⒈緩刑制度之設,主要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期間,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被告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宣告亦有重視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即明。基此,是否對被告為宣告之緩刑,應考量被告過去之成長背景、所接受之教育、依犯罪之狀態以瞭解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動機及目的、自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併進而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將之化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99頁),然B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稱:從事發迄今,被告均未曾道歉,故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96頁);被告亦供稱:其確實沒有打電話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衡諸常情,縱認於訴訟期間,被告不宜直接與被害人方接洽,惟仍可透過第三人(如社工等)向被害人傳達歉疚之意及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告卻無任何積極作為,已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況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時係休學中,當時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在學業或精進個人謀生技能等方面,均無正向進取之心,再酌以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我身旁女生朋友……都差不多13、14就破了」、「所以我不太會避諱這個話題」、「反正又沒有什麼不敢講的」、「我還有跟人同居過欸」、「我只要主動到最後都發生關係了」、「但是要了解的一點就是我不會缺少可以發生關係的對象」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70頁),足徵被告對於性觀念較為開放,未來仍有高度可能再發生類似本案之情形,即被告是否因此次偵審中之經歷,而使其獲得教訓,非無可慮。揆諸前揭說明,為矯正被告之心態,培養其尊重他人身體與性自主權之觀念,使其了解法律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保護及相關之處罰規定,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無暫緩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行動電話僅係供聯繫之用,與被告本案犯行無何實質關連,當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說明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及型號:iPhone6顏色:太空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