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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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條
、第140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乃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爭執,於員警 張祐誠 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公然辱罵員警,於本院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對於被告判處緩刑沒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公然侮辱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祐誠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語,再以徒手毆打張祐誠臉部,致張祐誠受有鼻子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張祐誠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本院另行審結)。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張祐誠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祐誠業於109年6月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與告訴人張祐誠所簽訂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5頁),惟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被告張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張祐誠擔任守望勤務,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獲報前往處理時,張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祐誠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張祐誠在社會上之評價。張祐誠見狀,欲以現行犯逮捕張暐,張暐竟再以徒手毆打張祐誠臉部,致張祐誠受有鼻子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祐誠執行公務。嗣張暐經警方逮捕後,依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暐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間,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