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智欽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信義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告訴人 高榕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信義街,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