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泉
王信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信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⑴刑法第354條雖於本案被告洪錦泉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⑶核被告洪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分別以毀損及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及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洪錦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緩刑二年、被告王信凱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之刑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75號被告洪錦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王信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泉與 莊季樺 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2號販售服飾,2人因莊季樺裝設在上址店前天花板之音響音量過大,已有多次爭執。洪錦泉於民國108年4月4日17時許,在上址店門口,再次因不滿莊季樺將音響之音量大聲播放,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撐衣桿岔開莊季樺掛置在天花板之音響,使該音響故障而不堪使用。莊季樺見洪錦泉上開岔開音響之行為,憤而將洪錦泉展示在其店門口上方之衣物拉扯掉落在地,洪錦泉見此,亦推倒莊季樺所有,展示衣服之吊衣桿,致吊衣桿連同衣服及塑膠夾傾倒散落在地,塑膠夾因此毀損1支而不堪使用。莊季樺見其吊衣桿遭洪錦泉推倒,亦將洪錦泉店面前,洪錦泉所有之展示衣服之吊衣桿推倒,適王信凱(即洪錦泉之員工)站立在該吊衣桿旁,見莊季樺上開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莊季樺,使莊季樺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屁股疼痛、左大拇指腫之傷害。
二、案經莊季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撐衣桿岔開告訴人莊季樺所有掛置在天花板之音響、及有推倒告訴人所有展示衣服之吊衣桿之犯罪事實。2被告洪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莊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自述屁股疼痛及左大拇指腫之傷害。5監視錄影(含截圖)暨勘驗筆錄1份。佐證上開犯事實。6扣案之喇叭及夾子佐證喇叭及夾子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錦泉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王信凱所為,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