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張光怡
被 告 安秀峰 即 安永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