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3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告 黃貴花 (即 黃慶宗 之繼承人)

黃復堂 (即黃慶宗之繼承人)

黃復新 (即黃慶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貴花、黃復堂、黃復新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南投縣及桃園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各該住所地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慶宗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黃慶宗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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