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又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本件犯罪係於86年9月至88年間及89年11月至89年12月間連續犯之,其行為終了之日均係於86年11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故其假釋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確定,已於95年7月31日移送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7月18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6年5月2日法矯字第096001502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為正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