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ZF00000
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於國道班號公路七十四公里及八十一公里處為警舉發超速違規,惟查該二件違規案違規地點僅差距七公里,而時間相差十三分鐘,也就是行駛七公里花十三分鐘,怎會可能超速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七分及十四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及八十一公里處,為警以微電腦雷達測照相系統採證該車行車速度分別為一一四公里及一二0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公里)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異議意旨雖以:該二件違規案違規地點僅差距七公里,而時間相差十三分鐘,也就是行駛七公里花十三分鐘,怎會可能超速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二次違規地點相距達七公里,其間遇有車流擁塞造成車速驟減,甚至車行停滯,或因聲明異議人因故將車輛停下,導致七公里之路程耗費十三分鐘行駛完畢,實屬可能。而時下自用小客車設計之性能,馬力充沛,由靜止狀態至一百公里車行速度,往往只需十數秒至二十餘秒之光景,其所需之里程亦不過數百公尺,此為一般經驗周知,是上述自用小客車於違規路段若遇有障礙車速驟減或停頓,於狀況排除後,復行加速啟動,雖七公里之路程耗時十三分鐘之久,然車速再度飆至行車速限以上,要無異議人所云不可能之情事。綜上所述,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各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