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既非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准駁與否,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斷。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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