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陳麒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尤吳良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令相對人提出支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證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錯誤;相對人雖曾將六百五十萬元匯入佶新公司以供主管機關查核之用,但隔天即取回該款,顯見其未將一百二十萬元股金投入佶新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而未完成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縱相對人為公司代墊電費、礦業用地變更費用,惟公司之法人格獨立相對人非為伊墊付,原判決未予辨明;除申請礦業用地二十萬元外,相對人未將其餘借款交付予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俱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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