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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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倒數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KTV飲用啤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5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而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9、0.70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是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衡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40號被告李清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清泰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御花園KTV包廂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3時38分許對李清泰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MG/L,並觀察李清泰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泰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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