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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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義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車,詎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喜宴會場飲用啤酒1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2時51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馬路上,且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大燈亦開啟,為警巡邏時發現,並實施臨檢及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義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已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再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顯示,被告仍存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前次刑罰之裁量結果並無預防、教化之效,亦顯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能確實省思此類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極可能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又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極高,復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可罰性及立法與修法過程而認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潛在危險,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並在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之情形下,為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再參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以其雖開了1、2分鐘,但未開上大馬路、車子停在路邊無肇事之虞,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亦即其行為本身即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所重視者乃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並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行為具有可罰之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犯罪即為成立,查本件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被告是否開上大馬路或有無肇事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均對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任何影響,另就量刑部分,原審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前揭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