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曾秀鳳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議庭裁定(一○○年度救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曾秀鳳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遭相對人扣押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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