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謝翰儀 向勃睿 被告 謝福慶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00號
范銀妹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秀蓉
謝柑妹 謝秀美 陳進良
陳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范銀妹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謝福慶、范銀妹就被繼承人 謝運景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范銀妹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范銀妹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7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1年3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謝柑妹、謝秀蓉、謝秀美、陳進良、陳元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
3、4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卷二第260頁以下),經核原告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進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福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5,36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謝運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謝運景之繼承人。詎謝福慶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時,竟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范銀妹1人取得,范銀妹並於110年7月15日辦畢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形同謝福慶將本得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無償讓與范銀妹,有害原告對謝福慶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謝運景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范銀妹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范銀妹應就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10年7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福慶則以:謝運景過世時,告知系爭房地就是要給母親范銀妹,事情就是這麼簡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柑妹則以:范銀妹係謝運景元配,系爭房地就是要登記予年事已高的范銀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秀蓉兼被告范銀妹訴訟代理人、謝秀美、陳元俊則以:意見同被告謝福慶、追加被告謝柑妹所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進良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謝福慶之債權人,尚未受償,訴外人謝運景於
107年3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范銀妹繼承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9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1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至1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5頁、本院卷二第4至176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216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係於110年6月25日協議由被告范銀妹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且查無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存有其他協議或書面紀錄可供核閱,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係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協議由被告范銀妹繼承取得,顯有誤會,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即110年6月25日為準,附此敘明。
(三)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29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間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被告謝福慶未辦理拋棄繼承謝運景之遺產,被告謝福慶即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謝福慶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謝福慶為系爭協議時,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謝福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他人,且被告謝福慶之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則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被告謝福慶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銀妹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100032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可得塗銷,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6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范銀妹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7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應有部分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全部2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全部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00000分之52944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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