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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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謝禛祥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及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翁茂傑 、被害人謝禛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是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張家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翁茂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供為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翁茂傑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三重路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該自用小客車前座近排檔桿處檸檬紅茶利樂包上之DNA送鑑定後,與張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12巷口,見 謝禎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供為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經謝禎祥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家豪駕車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該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處之DNA送鑑定後,與張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翁茂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2告訴人翁茂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翁茂傑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於上開失竊地點未熄火,且鑰匙未拔,進入該處商店內詢問事情,回頭即見1名男子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3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2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932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4張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翁茂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證明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近排檔桿處檸檬紅茶利樂包上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上開自用小貨車未熄火,鑰匙未拔,且車門未上鎖,即將該車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禎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謝禎祥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12巷口,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3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路線軌跡截圖1張、尋獲現場照片1張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0098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27357號鑑定書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謝禎祥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2.證明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處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茂傑及被害人謝禎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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