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庭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合計純質淨重拾點陸零伍貳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包(合計純質淨重貳點壹 陸陸伍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1份」、「被告林庭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林庭煥同時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總計純質淨重達12.7717公克(10.6052公克+2.1665公克=12.7717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次按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第三級毒品,因侵害之法益單一,自屬單純一罪,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兼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純質淨重總計約12.7717公克,並考量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2,300元,需要扶養爸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橘黃色粉末摻雜米色顆粒10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0.605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約2.166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紙存卷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111、121頁),核均屬違禁物,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被告林庭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煥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包廂內,以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購得愷他命12包(經鑑驗純質淨重10.6052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驗純質淨重為2.1665公克)10包,並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4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因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林廷煥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上開毒品經鑑驗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並未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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