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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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韋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2號、第308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韋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韋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錢志成 、告訴代理人 余祥雲戴士強邱士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一覽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星展銀
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交易消費,或供其購買應用程式點數憑以清償債務,或供其用以代繳被告之行動電話費用,而獲得免除電信費用或取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在現實社會中可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然各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信用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信用卡據以盜刷消費,藉此獲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受害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盜刷金額、與告訴人錢志成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盜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信用卡4張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予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錢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參110年度偵字第29462號卷,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30803號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62號110年度偵字第30803號被告錢韋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韋君乃錢志成之子,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趁錢志成熟睡之際,竊取錢志成所有之手機1支、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分別稱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信用卡)得手。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內,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冒用錢志成名義,輸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及其以竊得之錢志成手機收取前開銀行所傳送之認證碼等,將其所偽造不實之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各該網路商店,以示錢志成同意以前開信用卡付款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錢志成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提供點數,並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認係錢志成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錢志成、前開網路商店及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錢志成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錢韋君始將前開手機及信用卡返還予錢志成。
二、案經錢志成、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余祥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韋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祥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一覽表、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冒用同一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28萬8,559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信用卡刷卡金額消費網路商店1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聯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TAOBAO.COM2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1萬2,733.59元OlaChatPteLtd3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上同上4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上同上5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上同上6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星展銀行信用卡3萬1,142元TAOBAO.COM7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同上同上8同日上午9時52分許1萬2,746元OlaChatPteLtd9同日上午9時54分許4萬4,900元TAOBAO.COM10110年5月11日某時國泰世華信用卡1萬2,937元(含手續費191元)OlaChatPteLtd11同上同上同上12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台新銀行信用卡1,015元(含手續費15元)APPLE.COM13同日下午5時15分許7,09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同日晚間6時28分許1萬2,937元(含手續費191元)OlaChatPteLtd15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同上同上16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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