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前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乙○○係上開山坡地之所有人,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該地為山坡地,在開挖整地或其他開發利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以免造成水土流失或因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詎其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生長於該山坡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成土石裸露後,再整地鋪上水泥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破壞原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嗣於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即因缺乏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生水土流失。
二、臺北縣政府移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沈春和 、 林宏章 、戊○○、 陳重光 、 陳新鐘 、詹信夫、 曾錦鳳 、己○○、 黃鐘輝 、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本件證人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未曾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95年12月20日起雇工修整該地後,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有雇工砍除少數妨礙出入之樹木,而該處本即鋪有水泥,後來也是施工人員自己鋪水泥的,並非被告所要求,被告所為,應非屬開挖整地之行為,又該處山坡地原本即已土質鬆軟,本次災害發生,實係因辛樂克颱風雨量過大,屬於天災,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而該地前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惟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至96年1、2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砍除該處部分樹木,施用人員並至少鋪設約五、六部自小客車車身面積之水泥於其上,後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崩塌,水土大量流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0970785939號函、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地籍圖各一份、災害後水土流失照片四幀、系爭土地修整建停車場前後照片三十九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雇工開挖整地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雇工砍樹時其擔任隔鄰「國際公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故其有到場查看及拍照,當時是小怪手進去整地,那裡有斜坡,有把地撥平,砍樹的面積約比一個籃球場大,是用小怪手連根拔起剷除樹木,之後堆在斜坡那裡填平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把樹木用怪手挖掉,後來就規劃車位,車道的一部分就鋪設水泥;被告整完地後,與之前完全不一樣,大樹鏟平,連根拔起,弄到「駁坎」處,車子出入的地方整片完全沒有了,整地之後變比較大,比較平坦,約有一、二個籃球場那麼大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16頁),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時被告雇工用怪手將樹木連根拔起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3、27頁),再參照卷附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960300610號函(稿)所附證人丁○○於96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系爭土地一片平坦,與前揭修建停車場時之照片相比,即可知被告確實雇工連根剷除該處原有之樹木及填平土地並鋪上水泥甚明。雖被告辯稱鋪設水泥部分係施工人員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作水泥的,當時預拌混凝土車係被告要伊去叫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9頁),況施作水泥需花費一定之工程費用,若非被告要求,施工人員又豈會擅作主張自行幫被告鋪設水泥?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顯非可採,本件乃係被告為修整該地作為停車場,且為方便車輛出入及停放,故雇工將相當於該停車場約一、二個籃球場面積之山坡地加以整平鋪設水泥,及剷除其上原有之樹木等植物,當無疑義。
(三)又證人甲○○、己○○、庚○○、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處原為泥巴地,其上有雜草、樹木、竹林等物,雖證人己○○、庚○○另證稱附近住戶在自己家後面為了停車,有鋪設水泥,然依卷附整地前之現場照片觀之(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54、58編號8、19、20之照片),該處大部分地面應仍屬泥巴地,縱有部分疑似鋪有水泥之地面(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編號3之照片),亦已破碎不堪,仍具有一定之地表水滲透功能。而被告雇工新鋪設之水泥較為密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編號19之照片),且面積較大,與鋪設前相比,將嚴重妨礙原有泥巴地及少部分破碎水泥地之地表水滲透功能無疑。準此,被告雇工將原有樹木連根鏟平並填平斜坡,再鋪上水泥,其所為顯屬開挖系爭山坡地並加以整地之行為,至為明確。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丁○○在96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時,雖初步判定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然其至本院作證時,證稱當時僅以有無變更地形來判斷是否為開挖整地,惟其亦坦承其係以會勘當時的地形判斷,其並不知原來地形為何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頁)。按證人丁○○既不知該處原有之地形為何,則其又怎能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已經變更地形?是其當時判斷被告未變更地形進而認被告所為並非開挖整地,顯有瑕疵甚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系爭山坡地原有地形地貌之照片後,證人丁○○即稱被告所為已構成濫墾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證人丁○○先前所為判定,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四)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固以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要件,然因水土保持涉及地表水滲透率、水分涵養、水流速度、土壤沖刷等各種面向交互作用,水土流失往往並非單一原因所引發,且有時係在長期累積下,才會在超過臨界點時突然崩塌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如近來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基隆段順向坡走山事件),是只須行為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本身,已破壞原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功能,因而肇生或升高水土流失之風險,進而在與其他條件相互作用下,該風險因而實現,成為導致水土流失之主要原因之一即可,並非以該行為本身為導致水土流失之唯一或最主要原因為要件。準此,被告在系爭山坡地上剷除樹木、整平斜坡並鋪設水泥之行為,顯然已經破壞樹木包覆土壤、涵養水分,並阻礙地表水滲透地下及沿坡度適當傾洩等功能,致辛樂克颱風所帶來之大量雨水,一方面無法及時滲入地下透過樹木根部加以涵養,一方面堆積於地表上無法適當傾洩,待累積到一定水量時才一次大量沖刷土讓導致崩塌,是其開挖整地之情形,確有升高該山坡地水土流失之風險,並且在颱風所帶來之大量雨水下,使上開風險實現,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至為灼然。況依證人甲○○、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卷附災害後水土流失照片四幀所示,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處僅有被告所開挖整地部分坍塌,房子區域都還在,兩側樹木茂密之山坡地亦均未崩塌,亦可徵被告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實破壞水土保持,為導致水土流失之主要原因甚明。至被告稱社區附近另有一處山坡地亦有崩塌部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離房子很遠(參見本院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前揭卷附災害後水土流失照片四幀中既看不到該處崩塌之山坡,可知與系爭山坡地應非位在同一坡面,地理條件亦未必相同,不能直接與系爭山坡地類比,即無法以此逕行推論光辛樂克颱風之雨量本身即足以造成系爭山坡地崩塌,是此部分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雇工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卻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肇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復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被告於前揭開挖整地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剷除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表土功能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及鋪設水泥之開挖整地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十餘年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良。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系爭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物涵養水土之功能,並因而導致辛樂克颱風來襲時,土石大量崩塌,影響環境甚鉅。兼衡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因此幾乎崩毀,無法再利用,本身損失重大,且已年近七十歲,案發後並急性腦中風,健康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在96年
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