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98年10月9日受任;99年4月13日解
李長彥 律師(99年4月21日受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庚○○與甲○○前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稽查課同事( 陳某 因本案已經該公司解職; 王某 仍續任職該公司),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晚間9時5分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1之首都客運公司稽查課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竊取甲○○所有剛辦理年度換卡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信用卡)1張,隨即於98年1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體育館附近以公共電話撥打永豐公司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進入語音開卡系統輸入甲○○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開卡成功後,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GE355班機出境前往澳門地區,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持本件信用卡至澳門地區「NE
WYAOHAN(B)MACAU(新八百伴賭場)」冒用「甲○○」名義,以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購物消費,先在98年1月19日19時46分14秒,欲刷金額依當時的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24,606元,因額度不足遭拒【當時信用卡額度可用餘額是24047元】、接續在19時46分37秒以同一金額復刷,同因額度不足遭拒;第3次在19時47分06秒,刷卡金額葡幣換算新臺幣為23,769元,該筆交易於額度刷卡成功【第4次,在19時47分39秒,欲刷新臺幣836元,因額度不足被拒】,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1枚,作為以「甲○○」名義進行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庚○○即為甲○○本人,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金額葡幣5,688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4,
134元),足生損害於甲○○及永豐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同日晚間,接獲永豐公司電話詢問是否有在澳門地區持本件信用卡消費,甲○○答以沒有,始悉係遭冒名刷卡消費,永豐公司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永豐銀行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 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被害人甲○○前係首都客運公司稽查課同事,其於98年1月19日搭機前往澳門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調解情形?)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所以我沒有來調解,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答辯;我是一個人去澳門,98年1月19日出發,搭乘3點20分復興航空的班機,直飛澳門,只有我一個人去,98年1月21日回來,應該是中午或下午離開澳門,也是搭乘復興航空的飛機等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略以:「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列舉被告竊盜甲○○之信用卡,並於98年1月17日有開卡紀錄,98年1月19日在澳門有消費紀錄,但並沒有證人及物證證明被告有開卡、消費紀錄,本件完全只是檢察官依猜測之詞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起訴應依證據,本件被告應為無罪;請求鑑定簽帳單上「甲○○」之筆跡,是否為被告庚○○所為;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冒簽甲○○名字刷卡,故為構成要件事實,有鑑定必要,且被告不會故無改變其書寫習慣;竊取信用卡的地點不一定在總公司,或許在寄送過程中已經失竊,且首都客運並未提出任何簽收憑證,證明甲○○的信用卡有送到總公司,並由總公司簽收;根據資料沒有辦法確認甲○○的信用卡遺失的時間地點,沒有任何簽收證明文件,三重辦公室是屬於開放式空間,即便信用卡寄送到三重辦公室,任何人都有可能接觸到系爭信用卡;根據證人丁○○證述,公司人事資料鎖在檔案櫃裡面,被告無從得知甲○○的信用卡開卡資料;不能僅由被告曾經前往澳門,就認定系爭信用卡是由被告所盜刷,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或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做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三、茲就如上被告所辯暨辯護所指,可以知悉就起訴事實範圍所指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於98年1月9日至98年1月17日間之某日,有無竊取甲○○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㈡、被告有無在98年1月19日於大陸地區澳門冒用甲○○名義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
㈢、本件除以上爭點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暨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害人甲○○所有之本件信用卡1張遭人竊取後,於98年
1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撥打客服專線開卡成功,並於98年
1月19日晚間7時57分許至澳門地區「NEWYAOHAN(B)MACAU」,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金額為葡幣5,688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證人己○○部分】中指、證述明確,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為不爭執者,首應說明。且依卷附被害人之上開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資料、聲明書、卡片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等,足證該卡,於98年1月19日晚間7時57分許,遭人持本件信用卡至澳門NEWYAOHAN(B)MACAU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金額葡幣5,688元之事實,同可確信;
㈡、而被害人與被告前為首都客運公司稽查課同事,本件信用卡由永豐公司寄至其原任職之經貿站,由站管人員簽收後,應循該公司公文系統送回總公司稽查課辦公桌上放置在其所有之資料夾內,由其收受,然其未曾收受本件信用卡,直至98年1月19日晚間接獲告訴人永豐公司來電詢問有無在澳門地區持本件信用卡消費葡幣5,688元,其當時人在臺灣住處內,始悉可能遭盜刷之事實;首都客運公司稽查課共有10名稽查員,每人用以收受信件及公文之資料夾均放在同一張辦公桌上之事實,此情復據被害人甲○○偵查暨本院指證述明晰,同無疑義。
㈢、依據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稽字第980599號函悉,被害人甲○○與被告前同為首都客運公司稽查課稽查員,而被害人申辦之本件信用卡,由永豐公司郵寄至被害人原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經貿站,由副站長 詹益慶 簽收後,循該公司公文系統送回總公司,其未有簽收紀錄事實,顯見已為他人竊取,無疑。又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8年1月1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GE355班機出境前往澳門,而被害人於98年1月間並無出境紀錄之事實,顯然該筆簽帳消費非被害人所為。進一步,已有顯著懷疑冒簽者為何人之跡象出現。
五、經就本院函准首都客運及臺北客運調取98年1月9日至19日間所有請假或曠職員工(含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之員工)之相關資料(含身分證號碼),以及函准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上開首都客運及臺北客運之上開請假或曠職員工於97、98年之入出境紀錄等材料,清查該2公司於起訴所指犯行時間,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8日移署資系茹字第0980181470號函公文正本、台北客運特定對象入出境紀錄及首都客運特定對象入出境紀錄(資料日期:98/01/09~98/01/19)共3紙,以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長航法字第20100316號函覆資料,加以比對,該等2公司所有出入境人員紀錄得悉,說明如下:
㈠、台北客運部分:
1、台北客運所提供之員工名冊中,於98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僅有 林信良 於同年月12日出國,於同年月16日回國,出國前往首站及回國來自地點均為越南之事實。
2、台北客運所有員工(含與首都客運同一上班地點者)均不可能為本件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㈡、首都客運部分:
1、首都客運所提供之員工名冊中,於98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僅有 李明怡 、被告、壬○○、乙○○有入出境之事實。
2、除李明怡、被告、壬○○、乙○○外,首都客運所有其他員工均不可能為本件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李明怡於98年1月15日出國,於同年月21日回國,出國前往首站為澳大利亞,回國來自地點為布律士彬(指澳洲之布里斯班市),均非澳門,且李明怡不可能於98年
1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體育館附近以公共電話語音開卡,故其不可能為本件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壬○○於98年1月17日搭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出國,於同年月20日搭長榮航空BR802班機回國,出國前往首站及回國來自地點均為澳門之事實。
5、乙○○於98年1月19日搭復興航空GE351號班機出國,於同年月20日搭復興航空GE352班機回國,出國前往首站及回國來自地點均為澳門之事實。
6、被告於98年1月19日搭復興航空GE355號班機出國,於同年月21日搭復興航空GE352班機回國,出國前往首站及回國來自地點均為澳門之事實。
㈢、故由上排除法則觀察,僅有壬○○、乙○○,以及本件被告於起訴所指時日前往澳門之情,或可由該3人其中之1人為本件犯行,應堪確定本件調查證據審理方向之顯現。
六、因循據上述調查證據方向查悉,關於本件相關證人於本院證述(以於本院證述先後)說明如下:
㈠、證人癸○○證述略以:「(請求提示臺北客運98年12月7日回函予證人閱覽;你是不是該份公文的承辦人員?)是;(你在臺北客運擔任什麼職務?)人事室股長,臺北客運及首都客運是同一個集團,我們是合署辦公;(這份公文上面記載臺北客運98年1月9日到19日請假及曠職員工,為何高達
977名?)因為我們是排休制,所以只要是在該區間有休假沒有上班的就列入;(臺北客運有沒有人力派遣公司的派遣員工?)沒有。【對證人癸○○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丁○○證述略以:「(你在首都客運擔任什麼職務?)人事室組長;(提示首都客運98年12月7日回函予證人閱覽;(這份公文是不是你承辦的?)對;(這份公文記載的首都客運於98年1月9日至19日間,請假或曠職的員工,為何高達913名?)我們公司也是用排假,那天沒有上班的就列入;(首都客運有沒有人力派遣公司的派遣員工?)沒有;(被告在首都客運擔任什麼工作?)稽查員;(跟你有沒有隸屬關係?)不同部門,他不是我的上司也不是我的下屬;(被告上班的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1;(你也在上開地點上班?)是;(該地點上班的員工是否都是首都客運的員工?)與臺北客運混在一起;(被告的辦公場所也有臺北客運的員工?)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所以被告的辦公位置周遭也有臺北客運的人;(首都客運的員工信件收發流程?)中午郵差送信來,有一個值班的人收信,值班的人是公司的女性員工輪流,平信交給總務部收發,掛號會看是哪個單位,交給該單位的人員簽收,大部分都會交給本人,我們內部會有簽收的簿子;(就本案你們公司內部有無調查簿子是由何人簽收?)我不知道;(甲○○的辦公場所在哪裡?)他是我們公司外派到交通局上班的,但回到公司也是在我們辦公室上班,因為編制在我們那裡;(甲○○有無固定的位置?)有稽查員的位置,稽查員都坐在那個區塊,但甲○○有沒有固定坐哪裡我不清楚;(你們公司有多少稽查員?)目前有9位,加上外派有11位;(每個人都有固定的位置嗎?)沒有,就是坐在那個區塊;(甲○○常回辦公室嗎?)約一個禮拜回來一次,但回來多久我不確定;(被告是固定在你們辦公室辦公?)是;(公司的人事資料如何保存?)在職的放在檔案內,每個員工都有一個自己的資料袋;(除人事人員外,有無可能其他員工會接觸到這些資料?)我不知道,資料放在櫃子裡鎖住;(你們公司有監視器嗎?)有,但只有大門口;(有照到稽查員的桌子嗎?)沒有;(外站收取的信件送回三和路辦公室的收取流程?)我們每天都有人收公文送到總公司,三和路是總公司,南港那邊是站場,每天收回來的公文有一個公文袋,有小姐固定整理,是由稽查課的小姐整理,我並不清楚具體的處理流程,沒有固定由稽查課哪個小姐整理,她把公文收回來之後,看是哪個單位就送到哪個單位,我沒有收過掛號信,所以不知道掛號信怎麼處理;【審判長問: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筆錄),以上,就各該人事單位主管(股長、組長)之證述悉之,為該首都客運暨台北客運關於辦公場所位置關聯,以及各該人員出入暨請假之人員方面所為細緻之勾稽經過。
㈡、證人丙○○證述略以:「(你在首都客運擔任什麼職務?)稽查課副課長,2、3年前,98年1月間,開始擔任這個職務;(首都客運員工乙○○擔任什麼職務?)三峽一站的駕駛;(首都客運員工壬○○擔任什麼職務?)內湖站的駕駛;(駕駛上班的地點?)在他的場站;(98年1月9日到19日間,乙○○跟壬○○有沒有回到三和路辦公室進入稽查課的辦公室?)我看資料是沒有;(駕駛在什麼時候會回到三和路的辦公室?)如有違規行為時,稽查課會召回,作談話紀錄輔導,這時他們才會回到三和路辦公室,沒有召回是不會回來;(外站收取信件以後,送回三和路辦公室,之後的信件處理流程如何?)每一個外站有一個公文袋送回來,我們依照信件內容,分發到各單位;(負責處理的小姐是哪位?)一般是 游秋燕 負責;(98年1月9日到19日負責處理外站送回信件的小姐?)一般都是游秋燕負責,別人也不會碰這塊,除非那段時間她有請假或送公文等特別狀況,才會由別人代為處理;(游秋燕目前還任職首都客運嗎?)是;(你知道游秋燕處理信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簽收紀錄?)我們內部沒有簽收,直接交給該單位的人,如果不在就交給同部門的人;(員工進出總公司需要刷卡嗎?)上班時間要刷卡,沒有門禁管制,職員可以正常進出,如果是駕駛員的話會被攔下來,人事人員就在門口,如果非在該辦公室上班的人進出,就會被攔下來問是什麼事情;(掛號信件是不是也由游秋燕處理?)如果是外站收回來的信件,不論是不是掛號,看是哪個單位就交給哪個單位,以我們部門來講,同部門的信件會一起收下放在稽查課專門存放資料的地方,大家各自會去拿,所以沒有簽收;(專門存放資料的地方大家都可以接觸?)是,一般不會有人去稽查課的位置;(提示98年度偵字第15216號卷第94頁予證人閱覽;存放資料的地方在哪裡?)證人丙○○在偵查卷第94頁圖上以紅筆畫出資料放置位置,審判長提示予檢辯雙方閱覽;(圖上的三張桌子有無用OA圍起來?)有,我身高171公分,約我肩膀的高度,150公分左右;(你們公司有無監視器?)有對到門口,沒有對到裡面;(游秋燕是哪個部門?)稽查課;(你剛才畫的共同資料夾以及個人資料夾有何不同?)個人資料夾放個人的東西,共同資料夾放共同的東西,信件是放在個人資料夾;(圖上辦公桌灰色條紋是什麼?提示偵查卷第94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OA的範圍,三個桌子是整個被OA圍起來;(本案發生之後,你們公司有無進行內部調查?)有大略查一下,後來進入司法程序,公司就沒有再查;(庚○○是因為本案被停職?)是;(首都客運大略查一下負責的調查人員是誰?)我及另一位稽查員,我們詢問庚○○,他回答沒有這回事;【審判長問: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他所敘述的有些與事實不符,我在公司上班期間,誰都可以進辦公室,不論是職員還是駕駛;OA沒有
150公分那麼高,約140公分;每個人都可以到稽查課的位置;證人是稽查課的主管,其他科室的主管有時也會找駕駛回來;告訴人答:我有碰過駕駛回來會被問,即使門口的人事沒有看到,進辦公室時,其他人看到也會問,我們稽查課的位置,因為我離開很久了,所以是不是有人進進出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筆錄),由上述 高某 證述觀之,可以明晰稽查課辦公室並非任何之人得以自由進出者,換言之,該單位之具有阻絕一般人之功能性存在,該單位之資料等,亦非他單位人員可以恣意取得。而徵諸乙○○、壬○○均擔任外站駕駛職務,其等駕駛上班地點均各在其所屬場站,且98年1月9日到19日間,乙○○跟壬○○亦未有回到三和路辦公室進入稽查課的辦公室之資料顯示,其2人復未經其公司召回之情,甚明。換言之,乙○○、壬○○雖有出入境而往澳門,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涉犯本案,自當排除,要無疑問。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略以:「(提示偵查卷右下角第7頁予證人閱覽;這是永豐銀行把你的信用卡寄到臺北市○○區○○路○○○號首都客運經貿站,由站長簽收的簽收紀錄,你有沒有收到這張信用卡?)沒有;(同上卷右下角第14頁,在澳門盜刷的簽單是誰簽的,你知道嗎?)不清楚;(你有沒有把這張信用卡交給別人?)沒有;(你有沒有同意別人在這張澳門盜刷的簽單上簽你的名字?)沒有;(這張信用卡的帳單地址在什麼地方?)重陽路461號,南港經貿站;【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筆錄),此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指陳,並無差池,是為可採。
㈣、證人壬○○證述略以:「(【證人壬○○為本院依職權傳喚,以下由本院依職權訊問。】98年1月間你在何公司上班?擔任何職?)首都客運擔任東園站駕駛;(你認識庚○○、甲○○?)都不認識;‧‧平常開車不會回公司;(你在98年1月間是否曾經到澳門?)是,去玩;(提示偵查卷第14頁,刷卡單上的「甲○○」是不是你簽的?)不是;(你知道三和路稽查課的位置?)不清楚;(你認識乙○○嗎?)不認識;(總公司有無門禁管制?)有,但我不會有這個問題,因為我穿制服,我沒有穿過便服,所以我不知道,我穿制服所以警衛不會攔我;【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壬○○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7月
9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如上,互為契合;且其出國時間係98年1月17日臺灣起飛時間為上午9時59分,降落澳門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1分,是其無從於是日晚間為本案系爭信用卡電話開卡情事,有長榮航空公司99年1月21日函覆該航班之時刻可憑。至於證人乙○○信函部分,亦與證人丙○○證述部分,亦屬相符,其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要無疑義。
㈤、綜據上述,本件系爭信用卡是寄到首都客運經貿站後,再由經貿站送回三重市○○路首都客運稽查課辦公室,又參如上所述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資料得知,系爭期間有出境紀錄者有李明怡、庚○○、壬○○、乙○○、林信良,林信良跟李明怡並非前往澳門,壬○○證稱系爭簽單並非其所簽的,且依長榮公司的回函,壬○○不可能於98年1月17日晚間在臺灣開卡,再依證人丙○○證稱,壬○○、乙○○均擔任駕駛,駕駛上班的地點是在各場站,駕駛如有違規行為,稽查課會召回做談話紀錄輔導,此時駕駛才會回到三和路辦公室,沒有召回駕駛不會回來,依照稽查課的資料,98年1月9日到19日間,乙○○、壬○○並沒有召回到三和路辦公室,故乙○○、壬○○不可能到稽查課桌上拿取系爭信用卡,並無疑問。是可認係被告庚○○與甲○○為稽查課同事,於稽查課辦公桌上竊取甲○○之信用卡,並於臺灣開卡後飛到澳門,盜刷該信用卡之事證明確,並無疑義。
㈥、此外,復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紙、被害人之上開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資料、聲請書、卡片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稽字第980599號函文1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日稽字第980857號函表示:首都客運稽查課及被告任職時上班地點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1,以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人字第980951號函、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98)北汽客人字第85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98年12月7日永豐銀控管部(098)字第00511號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長航法字第20100316號函,均可為佐證。
㈦、至於被告方聲請鑑定「甲○○」筆跡一情,然被告於有此積極性犯罪意思存在之前提下,其簽名當屬故意與其平日所為之字軌跡證寫法迥異,為避人耳目查緝其違法,自有故偽以常情之態出現,核與正常一般之社會人之生活經驗暨論理法則等,要無悖反之點。因據上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辯護所指,則屬錯誤之認知。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七、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契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舉世皆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該接續之刷卡消費,為一個接續性之行為,僅應認為1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上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98年1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體育館附近以公共電話撥打永豐公司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進入語音開卡系統輸入甲○○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開卡之行為,似另涉準文書之犯行,然非本件起訴所指,宜由該管檢察官偵處,附帶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屬同事關係,未見關注同事情誼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為大學畢業之文化程度(見警詢筆錄之紀錄)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案發迄今均未據坦承犯行,態度非善,復未與被害人之甲○○暨該刷卡銀行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罰。
㈣、本案被告於各該簽帳單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偵查卷14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簽帳單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提出於各該店家暨金融機構(即辦理信用卡銀行),並已列檔存查,屬各該者所有業務上持有物件,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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