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7號、98年度偵字第2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東一門附近,將其不知情之女友甲○○(所涉本件被訴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撤銷原判決關於甲○○有罪判刑部分,改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借予交付甫於同日上午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白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即有乙○○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詐騙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站標購商品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其依指示將其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轉帳至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51分、53分許,至臺北市○○路第一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1,000元,合計共10,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98年4月9日見報登徵才廣告應徵送貨司機工作,打電話給對方與自稱「白經理」之人聯絡,對方請伊準備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伊應徵之工作會負責收取貨款,為防止捲款潛逃,故需提供一債信良好之帳戶,以便將收取之貨款存入,因此伊於同年月13日,請伊女友甲○○開立本件銀行帳戶借伊使用,開戶後伊即與「白經理」聯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多許,在板橋火車站東一門碰面,將甲○○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白經理」帶回公司審核,請伊回去等候消息,但隔天因甲○○收到銀行簡訊稱該帳戶有不明款項存提,經伊與甲○○持該帳戶存摺補登後,發覺有不明款項10萬元存提後,旋即於同日晚上報案並掛失,伊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以其不知情女友甲○○之上開銀
行帳戶,幫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54號偵查卷第13至第14頁,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乙○○被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報案之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白經理」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資料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54號偵查卷宗第80至83頁、第8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7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至21頁、25頁,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同案號卷宗第7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原係辯稱:伊係於98年4月9日見報應徵貨車司機,因需收取貨款,故要交付對方銀行帳戶金融卡,以便由伊收取貨款後存入該帳戶,再由對方公司持金融卡提領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54號偵查卷62至63頁、1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7號9頁),但其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又辯稱:伊係於98年4月10日見該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以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報廣告所刊「蜜雪兒經紀公司」(徵外務司機、兼職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水玲瓏經紀傳播公司」(徵小客車司機、外務助理,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發現均係同一位「白經理」與伊接洽,對方說伊應徵之工作每天收受貨款金額大,需要提供一信用良好之帳戶,要伊準備好帳戶之金融卡,再跟他聯絡,所以伊於98年4月13日準備好後就與對方聯絡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01號偵查卷6至7頁),並提出98年4月10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為憑,但查被告丙○○上開所述見報廣告時間前後已有不一,且其所辯稱應徵貨車司機一節,亦與其後提出應徵之上開自由時報徵才廣告內容所載「蜜雪兒經紀公司」徵用外務司機、兼職司機、「水玲瓏經紀傳播公司」徵用小客車司機、外務助理等工作內容不符,且如其係應徵上開經紀公司之外務、兼職司機或經紀傳播公司之小客車司機,顯亦無其上開所稱收取貨款之情,由此亦見被告丙○○前後所辯亦有矛盾之處,顯堪質疑,況其所稱上開二家經紀公司、經紀傳播公司之聯絡人均係「白經理」同一人云云,亦屬玄虛,有違常理,尚難遽以採信。次查,被告丙○○係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且其個人亦有使用多家銀行帳戶之經驗,當知一般公司鮮有以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作為公司收取貨款防弊之方式,此亦為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陳(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3901號偵查卷7頁),且依其所述其應徵工作面試地點竟係於隨意相約之板橋火車站附近,而非至徵才公司面試,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依其所述,其係於完全不知徵才之對方公司所在地及實際營運狀況下,即輕率將其個人向其女友借用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支配使用,益見被告所辯情節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再者,稽之偵查卷附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丙○○上開電話門號於98年4月10日並無與上開「蜜雪兒經紀公司」之0000000000、「水玲瓏經紀傳播公司」之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之通聯紀錄,直至98年4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始有其上開電話門號與「蜜雪兒經紀公司」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話紀錄,且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其於98年4月13日與對方聯絡碰見交付本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無再與對方聯絡之情,惟徵諸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對方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見面後,同日下午3時35分、4時18分許,尚有在臺北市○○○路、民生西路附近,撥打2次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聯絡,其後於98年4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98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30分許,亦有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延平北路附近,先後撥打3次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聯絡,其上述通話紀錄情節,亦與被告丙○○上開所辯情節迥異,亦見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且參互印證上述理由事證,堪認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應係被告丙○○交付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係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乙○○被害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衡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之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丙○○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丙○○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依上所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與丙○○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98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東一門附近,將甲○○所交付於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白經理」再將甲○○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則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以奇摩拍賣員工之名義,撥打乙○○電話,佯稱乙○○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乙○○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同日20時許,陸續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地,以ATM匯款方式,分別存入上開甲○○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嗣上開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因伊男友丙○○告訴伊,他找到一文具送貨員工作,需要一銀行帳戶供作薪資轉帳或代收貨款之帳戶使用,但因他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無法使用他的帳戶,因此請伊開立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借他使用,伊於98年4月13日上午開戶後,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丙○○,然後伊就去上班,並未陪同丙○○一起前往應徵交付該帳戶金融卡,直至次日晚上伊收到銀行簡訊提醒伊注意該帳戶有多次存提款,經伊詢問丙○○並將存摺補登,始察覺有異,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伊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甲○○固有於上開時地開立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其男友丙○○使用,但衡諸其間係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按諸一般常情,其應男友丙○○之要求,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供其男友使用,亦屬平常,故尚難僅以此情節,即可遽認被告甲○○同有與其男友丙○○其後交付該銀行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犯意可言。其次,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述稱:伊當時是跟甲○○說,伊當時之文具行工作,需要銀行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使用,請她去銀行開戶將帳戶借伊使用,98年4月13日甲○○跟伊一起去第一銀行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伊使用,她就去上班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尚稱吻合,應非虛詞而不可採信,從而堪認其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應純係應其男友丙○○之要求,開戶交其男友使用,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甲○○有幫助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可言,況依其上所述,其於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丙○○後,即自行去上班,並未與丙○○一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衡情復加難以遽認被告甲○○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犯意,或知悉其丙○○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情。
㈡次查,上開公訴人聲請及併辦意旨所舉列被告甲○○涉犯
本件幫助詐欺罪嫌之證據,其中被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僅足認被害人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尚不足據以確認被告甲○○有提供其個人上開銀行帳戶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意可言;況據被告甲○○、共同被告丙○○上開所述情節,可確認者係本件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係丙○○個人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至被告甲○○是否亦有將其該帳戶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或知悉丙○○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不法使用,均尚不足以證明確認;另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亦僅足認有被害人被害詐騙匯款之客觀事實,而不足據認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是依上所述,公訴人聲請及併辦意旨所舉列之事證,亦尚難確認被告甲○○有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就被告甲○○本件犯罪之指訴,與事實未盡相符,並有瑕疵,且依上開所述理由,亦不足確認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虛詞而不可採,其雖有將本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丙○○,衡情亦屬男女朋友間之相互協助,而無借予他人不法使用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上開被訴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既尚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甲○○有被訴幫助詐欺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基於被告有利之推定,自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甲○○執前詞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甲○○上開無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