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許文嘉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蔡博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吳孟瑄 (下逕稱吳孟瑄)原為配偶關係,吳孟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間,自臺中返回新竹老家時,行為舉止怪異並有奇怪理由前往他處,經原告訪查後,發現吳孟瑄與其他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復經原告再三詢問吳孟瑄方得知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其2人曾多次前往酒吧、KTV、被告家中為親密行為並發生性關係,原告本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吳孟瑄告知而知悉被告,吳孟瑄所提地址與被告戶籍地址亦吻合,顯見被告即為該名男子。嗣吳孟瑄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及原告之兄、姐道歉,吳孟瑄之母親亦向原告道歉,上開對話內容亦徵吳孟瑄與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與吳孟瑄之婚姻關係因此難以維持而於110年5月14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被告與吳孟瑄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因遭剪接而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未能知悉實際對話場景及對話全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孟瑄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縱使原告知悉被告戶籍地址,亦不等同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因原告與吳孟瑄所簽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拋棄對女方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卷第19頁),則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免除吳孟瑄應分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對被告亦生免除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吳孟瑄於105年7月16日結婚,於110年5月14日離婚;原告與吳孟瑄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拋棄對女方侵害配偶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15-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⒈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吳孟瑄及其母親與原告及其兄、姐之LINE
對話內容(卷第59-67頁),吳孟瑄及其母親雖數次向原告及其兄姐道歉,承認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並討論孩子扶養問題,卻未明確敘明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為何及對象是誰。原告雖向吳孟瑄質問「你愛的人是蔡博勝;愛你的是蔡博勝,你愛的也是他」,吳孟瑄則回答「不是;拜託你不要再這樣說了」等語(卷第59頁),前述被告姓名均為原告所提及,充其量僅係原告單方面指述與吳孟瑄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對象即為被告,然吳孟瑄並未承認。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其與吳孟瑄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69頁)
,其內容不連續而未能知悉錄音當下之情境及前後對話關係,又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全部錄音內容,原告仍僅提出其所擷取有利於原告之一小部分,不願提出所有完整30分鐘對話(卷第83-84、110頁),可見其中尚有可疑之處,則原告所擷取片段無法憑信。再者,雖錄音對話內容提及在酒吧、KTV、住家有與他人為親密行為並發生性關係,卻未指述對象係何人,提到住址之對話內容為「那家是1-1號,我不確定是田美一街1-1號,還是光華東街1-1號」,亦與被告住所地址不相符。縱使原告能於本案訴訟時,具體指出被告之住所地址,本院亦無法僅憑一地址,遽認與吳孟瑄交往之對象為被告,且其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⒊吳孟瑄經本院傳喚後,拒絕出庭作證說明,則原告所提上述
證據純屬原告單方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與吳孟瑄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之對象即為被告,遑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