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孝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8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政治意識對當局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某時,以使用者名稱「甲○○」在臉書社群網站「對美國在台協會AIT說讚的朋友」社團,發表「已經有警局通知單,傳票寄給我,我都不鳥他了啦!我直接用生命跟你換公平正義」、「作你來啦, 林北 會直接刺死警察」等文字,足生危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被訴恐嚇公眾經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是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恐嚇公眾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公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對美國在台協會AIT說讚的朋友」臉書社團留言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此部分貼文及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留這些話是捍衛自己的清白,沒有恐嚇公眾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該上開臉書社團張貼「已經有警
局通知單,傳票寄給我,我都不鳥他了啦!我直接用生命跟你換公平正義」等語,其後因使用者帳號「DorisLee」留言回應稱「一張傳票就可以用生命做對抗?警察不會輸的。相信、交警或轄區警察不會也不敢毫無理由的開單。這樣的矛盾就稱得上公平正義的對抗,這樣"公平正義"四個字,被看得太廉價了」等語,被告遂留言回稱「作你來啦。林北會直接刺死警察」等語,DorisLee回以「喔喔…,您敢隨便對他們動一根寒毛,試試看,手銬與牢房等著您」等語,被告再回稱「來啊!看我敢不敢」,DorisLee復回以「您先去」,被告則回覆「去什麼?我人在雙和街等你」、「有構成犯罪,你就現行犯逮捕我。通知單又不是通緝單,我憑什麼要受約談?幹恁娘勒。」等語,有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614號卷第17頁)。
㈡觀之前開被告與DorisLee之留言內容,被告之上開文字,或
因不滿收受警方通知單,抑或因不滿DorisLee對於其貼文之回應內容,而與DorisLee間之接連激烈論辯、嗆聲,雖其「用生命跟你換公平正義」、「直接刺死警察」用字遣詞,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的顯係與Dori
sLee之間的爭辯或情緒發洩,並非出於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之犯意,亦不足已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或公安秩序就因此受呈現不安定之狀態,尚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恐嚇公眾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恐嚇公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貼文中所使用之文字,客觀上已屬將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法惡害相加之意,且所表明要加害者屬寄發通知單之警局,而依被告於偵審所言應係萬華分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有諸多警職人員在該處辦公,復有眾多前往洽公之民眾進出,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而『用生命跟你換』亦有要與警同歸於盡之意,其所稱意著皆刺死警察之言論,已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況且網路無遠佛屆、傳播快速,參以依被告歷來在臉書頁面及該社團之張貼內容,依一般通念,係偏激之人,個性非理性之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將使見聞者產生該警局遭被告自殺式攻擊,在該處辦公之警職人員及前往洽公之民眾,恐遭不測之聯想,勢必造成公眾恐慌,被告所為,足令獲悉該貼文內容之不特定公眾心生畏怖,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甚明,且不特定民眾於見聞該內容後,隨即於當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具名提出檢舉有人揚言要殺警察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為之貼文內容,確足以造成公眾不安,否則民眾豈有會立即聯繫警察局辦理。又被告智識正常,其就所為之貼文內容,將造成公眾不安、畏懼,自當有所知悉,詎其竟仍決意張貼上開留言,公開張貼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知該等文字,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將詳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雖被告確有該社團臉書留言上開字句,然觀之被告留言之前後文義,被告係與DorisLee網友間之爭辯或情緒發洩,並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被告因政治立場對當局不滿,或有發言不當,惟不能僅以被告有上開留言或有見聞該文字之人曾打電話報警,遽認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