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楊育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甲○○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45分許,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於苗栗縣○○鎮○○街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查獲由訴外人 徐武鉅 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附掛08-F7號自用半拖車(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舉發員警因系爭車輛外觀明顯與民眾檢舉之車輛相符,且因車斗明顯不符規定、輪胎亦已變形扭曲,遂會同訴外人前往地磅站過磅確認後,認有「載運土方,使用港區砂石車廂,未出示港區出土證明,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土方,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9.95公噸(核重39.5公噸),超載20.45公噸」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4月4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斯時為舉發員警攔查時,係停放於非公共場所之私人土地上,並非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顯需於警方對系爭車輛進行盤查後,方能知悉司機無法出具港區出土證明;以及進行車輛過磅後,方能知悉系爭車輛已超載,亦即均無法由當下系爭車輛之外觀即得判確認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存在,則警方顯係於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即盤查系爭車輛,自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原處分當應撤銷。
(二)本件員警係於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內,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時進行舉發,當無適用道交條例之餘地,故警方認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9之1條及第29-2條第3項云云,實與道交條例之規定不符。
(三)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行政法上義務,其構成要件之內容,除義務主體之外,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結果等要件,均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為據,惟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然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文義觀察,並未有如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等明文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實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之內容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難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於「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2點至第7點規定,均與本件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車輛行駛於非港區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無關;又交通部已有函釋,亦未提及港區砂石專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究應如何處罰,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行政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29之1條所授權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規定」,顯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作為裁罰「裝載砂石土方朱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之依據。綜上,被告自均不得援引作為認定其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所謂「規定」之依據,亦即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至明。原處分遽予援引作為裁罰之依據,自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3日以霄警五字第1100004668號函復:…二、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合先敘明。三、經查KEC-2366號自用曳引車、08-F7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港)」載運貨物(土方),從新北市○○區○○○段○○○段區○○○○○縣○○鎮○○街0號,駕駛人無法出示港區出貨證明文件。另會同至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經檢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檢驗總重量59.95公噸未超過檢測地磅最大秤量70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1條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另上開舉發單位回函所附之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表略以:一、警方於110年01月20日10時45分行經苑裡鎮建國路與慈和街口時,有民眾於路邊揮手將警方攔下,向警方表示有一輛砂石車(特徵:藍色車頭、車頭有太極圖案)由介壽路地下道右轉進來中山路疑似超載且車斗明顯不符規定,希望警方加強取締並開單,隨即警方立刻循線尋找,後發現有一輛藍色車頭之砂石車由慈和街1號前倒車準備施工作業,並將車斗覆蓋帆布打開準備傾倒車斗內貨物,該車外觀明顯與民眾檢舉之車輛符合,且該地點巳多次被環保局開罰取締傾倒廢土,警方合理判斷該車有傾倒廢土之情形隨後下車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車車斗載運不明土方,而駕駛人表示該土方由新北市林口小南灣段下福小段區載運有行經道路行為,並運至苑裡鎮苑東段241-22、241-23、239-9等19筆地號地要傾倒,由於進入該處皆會通過苗栗縣政府公告大型車進行路線,所以警方要求出示道路通行之證件,該司機無法提供,且該車斗為港區砂石車斗,該車駕駛也無法提供港區相關過磅資料,而該車車斗輪胎有明顯變形扭曲,依職經驗研判該車有超載情勢,且該土方沒有清運四聯單,只有出示私人買賣契約,後通報環保局到場了解,環保局當場經查證該車有違規,並舉發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到環保局製單完畢,警方要求駕駛人依道交條例,要求其司機會同至興亞水泥過磅,經會過磅,總重59.95公噸,核重3
9.5公噸,超載20.45公噸,依道交條例29-2條3項製單舉發超載,其車斗使用港區砂石車斗,並且未從事港區作業,也未有未有港區過磅資料,警方依道交條例29-1條製單舉發。二、而該車進入該地號運行路線如googlemap警方繪圖所示,該車明顯會通過苗栗縣政府公告大型車進行路線如監視器畫面及民眾親自檢舉佐證,該車駕駛人明顯有交通違規情事,故警方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盤查,而 陳述人 表示該車是停放在該地點而遭受警方盤查為不實,該車當時引擎發動並倒車且將車斗帆布打開準備進行作業,而非停放在該處警方才上前盤查。三、雖該地點為私人土地,但已有民眾多次檢舉砂石車傾倒廢土,且環保局皆有至該處告發,及當時現場有挖土機在整土,警方研判該砂石車為傾倒廢土車輛,故通報環保局到場,環保局也有開立舉發單佐證。四、陳述人表示該車輛是在私人土地上不適用道交條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確實行經道路進入該空地行為,且該車駕駛人有明確向警方表示該承載土方皆是由新北市○○區○○○段○○○段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該違規事實明確,並發現該車車斗輪胎有變形情勢,依經驗判斷該車有超載之嫌疑,會同駕駛至興亞水泥過磅(該違規地點與地磅地點距離3.7公里,檢附合格地磅證明書、過磅畫面),經會同駕駛過磅,總重5
9.95公噸,核重39.5公噸,超載20.45公噸,確實有明顯有超載,故依道交條例29-2條3項製單舉發超載,故依法舉發無誤。五、陳述人表示警方舉發道交條例29-1條載運土方,使用港區砂石車斗,未出示港區出土證明舉發有誤而舉發29-1條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斗,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道交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二十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故依道交條例29-1條製單無誤。
(三)本案源於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經民眾通報系爭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疑似超載及車體裝載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循線查獲系爭車輛引擎發動並倒車且將車斗帆布打開準備進行作業,因該地段多次遭民眾檢舉傾倒廢土並經環保局取締製單,舉發員警研判系爭車輛為傾倒廢土之車輛故通報環保局到場稽查,員警並向駕駛人確認車廂內所載運之土方源自於新北市,復因發現拖車輪胎明顯變形扭曲,研判系爭車輛違規超載等,爰本件舉發員警依據客觀合理之判斷認為系爭車輛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
(四)本件雖非於一般道路上攔停駕駛人,惟舉發員警既經民眾通報系爭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疑似超載及車體裝載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進而對駕駛人及系爭車輛進行查證,又因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其牽引之拖車輪胎明顯變形,客觀合理判斷該車有違規超載之情形,因而要求駕駛人進行過磅及出具港區過磅單等,其執法過程符合相關規定,並不因系爭車輛非在行駛中遭舉發員警攔停而於法有違,否則任何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後續之稽查,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攔停舉發,當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違規情事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已足。
(五)交通部業已會同內政部業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修法說明,為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之明確性,業已清楚說明相關授權依據及修法目的,並訂於109年3月1日施行,是被告據此裁罰,自無違誤。
(六)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對汽車駕駛人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等規定對照上述之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交條例針對汽車裝載貨物分別賦有禁止裝載超重之義務及過磅檢查之義務,對違反規定者,予以分論處罰。汽車裝載貨物,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目測有超載之疑慮,即得命令(強制)駕駛人將車輛駛往5公里內設有地磅之處所過磅。本案經舉發員警會同駕駛人至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總重59.95公噸,核重39.5公噸,超載20.45公噸,該地磅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9年12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爰本件違反道交條例29條之2規定甚明。
另外,系爭車輛所牽引之08-F7號自用半拖車,其特殊車種為「砂石專用車(港)」,依據行為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員警於現場稽查時請駕駛人出具上開資料,駕駛人未能提供,爰本件舉發員警舉發「載運土方使用港區砂石車廂,未出示港區出土證明,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違規事實明確。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第42條第4、15、16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三、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五、依規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二)由上開規範可知,立法者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通安全。是由上開規範可知,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即會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且限制「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是於受稽核或登記時,駕駛人自負有併同出具港區過磅單及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義務,合先陳明。
(三)復按,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第29條之2為行政罰,涉及人民基本權(財產權等),故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因涉及行政罰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此外,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8號、第734號、第524號及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以代之。(參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於前開時地載運砂石、土方,先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停放於私人道路上時為舉發員警所查獲,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裁處罰鍰1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車輛(含拖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查詢單、舉發光碟、地磅紀錄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霄警五字第1100004668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行駛於對一般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斯時系爭車輛載運土方之畫面及車斗輪胎變形之畫面、過磅畫面之截圖、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員警攔查舉發程序有無違法不當?本件有無違反法律權明確性之情況?析論如下:
(五)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⒈勘驗「2021_0120_115016_199」之影音檔:
⑴畫面右下角顯示「2021/01/20(11:50:16至11:51:36)
Z000000000」,為警察秘錄器向前拍攝之畫面,現場為一地磅處所,一台車頭掛有VOLVO廠牌,為藍灰色相間,車號為KEC-2366號曳引車,車頭側身為藍色,印有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KEC-2366,聯結總重43噸,限乘2人等字樣(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所牽引之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框式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過磅畫面,系爭半拖車之車廂顏色為土黃色,車身印有「拓隆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並無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系爭半拖車係以黑色字體08-F7加漆車輛牌照號碼。(11:50:47)警員喊「60」。(2)(11:51:36至11:53:51)警察會同系爭曳引車司機過磅,警察喊「60」後,入室內列印出地磅紀錄單(詳本院卷第95頁)後,請系爭曳引車司機簽名捺印,並對著該司機,說「請你們公司不要再來我們這裡倒廢土了」等語。
⒉勘驗「0000000KEC-2366台1線與苗39」資料夾檔案:
⑴勘驗「10.1969-全景3」檔案:
畫面初始為一交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左上角顯示「全景3」,右下角顯示「0000-00-00(00:27:47)」,縱向為一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車道,雙黃線左側車道為自畫面左上角右轉彎延伸至畫面下方之車道,雙黃線右側車道為自畫面右上角至畫面右下角直行之車道,(10:33:52)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半拖車,系爭半拖車車斗上覆蓋黑色帆布,自畫面左上角右轉往畫面下方方向行駛,(10:34:
47)系爭曳引車行駛至十字路口時,左轉往畫面之右側行駛,直至消失於畫面右側中,系爭半拖車之右側輪胎有些許變形扭曲樣(即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照片編號5至7)。
⑵勘驗「10.1969-全景2」檔案:
畫面初始為十字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全景2」,右下角顯示「0000-00-00(00:27:50)」,縱向直行為一連接天橋下之地下道路,(10:34:44至10:3
5:08)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出現於畫面左側橫向道路,車頭朝畫面右側方向行駛,經過十字路口時,左轉往畫面右上角方向即天橋下之地下道右側車道直行行駛,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上角(即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照片編號8至9)。
⒊勘驗「0000000KEC-2366苑港」資料夾檔案:
勘驗「2032往南外側」檔案:
畫面初始為有車輛行駛之縱向車道,畫面左上角顯示「往南外側」,右下角顯示「0000-00-00(10:24:12)」,(
10:30:37至10:30:39)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半拖車自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上角方向行駛,直至消失於畫面之右上角(即本院卷第111頁照片編號1至4)。
此有110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六)由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可知,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半拖車業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總聯結重量為
39.5公噸。而斯時系爭車輛(含系爭半拖車)於上開時、地過磅之總重量為59.95公噸,有超載20.45公噸之事實,此亦有本件地磅記錄單及採證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6-117頁)。又上開地磅站即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地秤廠牌為義興、型號P5-SD、器號CA00029、最大秤量7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C0BZ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2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本件秤重日期為110年1月20日,仍在該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當時用以秤重之固定地秤,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足證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存在。次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可見,系爭半拖車車廂顏色為土黃色,除所有公司名稱外,車身並無記載總聯結重量、亦未標示貨廂內框尺寸,經目測即可輕易看出系爭車輛車斗明顯不符上開規定、車斗輪胎外觀已顯有變形之跡象,且系爭車輛(含系爭半拖車)有持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等情,復以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武鉅於受舉發員警及苗栗縣局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時亦自陳,系爭車輛上之土方係由新北市林口小南灣段下福小段區載出,並運至苑裡鎮苑東段241-22、241-23、239-9等19筆地號地準備傾倒,有行經一般道路之行為等語,此觀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表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8頁),而原告當庭亦就上開事項均不予爭執,且自陳上開影像中之系爭車輛(含系爭半拖車)為其公司所有、斯時系爭車輛係載送土方由工地載到另一個工地、不是由港區駛出、且確有超載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6頁),綜上,應足認系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卻載運土方、非由港區駛出、且無港區過磅單,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是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應堪認定。
(七)原告雖就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均不予爭執,惟主張上開違規情事均非可由斯時系爭車輛之外觀得以知悉、尚需於員警於盤查後為後續稽查及過磅程序始可能確認,則舉發員警顯於無任何合理懷疑下就系爭車輛進行盤查程序,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自有違誤云云。然由本件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載明,「…有民眾於路邊揮手將警方攔下,向警方表示有一輛砂石車(特徵:藍色車頭、車頭有太極圖案)由介壽路地下道右轉進來中山路疑似超載且車斗明顯不符規定,…隨即警方立刻循線尋找,後發現有一輛藍色車頭之砂石車由慈和街1號前倒車準備施工作業,並將車斗覆蓋帆布打開準備傾倒車斗內貨物,該車外觀明顯與民眾檢舉之車輛符合,且該地點巳多次被環保局開罰取締傾倒廢土,警方合理判斷該車有傾倒廢土之情形隨後下車上前盤查…」等情,可知舉發員警顯係因民眾告發始進而依民眾告發之內容(系爭車輛之特徵、車斗輪胎變形而疑似超載、車斗顯不符規定)循線於系爭處所查獲系爭車輛,且查獲當下確發現系爭車輛車斗輪胎有變形情事,足認有超載之情,且車斗內載運不明土方、並將覆蓋帆布打開準備傾倒等情,參酌系爭處所前已多次經苗栗縣環保局查獲並開罰取締傾倒廢土之情形,舉發員警自得依警察執法經驗之合理推論或推理,就系爭車輛斯時正進行違法行為而有易生危害之情狀產生相當且客觀合理之懷疑,據此進而就訴外人為盤查程序,自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要求。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尚需舉發員警後續稽查程序始得確認云云,然員警就所舉發違規事實之確認,究與其斯時發動攔查之審查標準與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判斷,誠屬二事。況警察有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職權,警察機關對於查獲交通違規行為,亦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為正確之舉發。倘其執行職務發現交通違規行為而不主動稽查、攔停、舉發,反屬怠忽職責之行為,而應負行政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斯時係停放於非公共場所之私人土地上,既非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舉發員警當不得對系爭車輛進行盤查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上揭、地,確有超載且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存在,且確有載運土方持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就前開違規行為當有道交條例之適用至明。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員警攔停時係停放於私人土地上,舉發員警逕入內盤查,舉發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舉發員警於查獲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正由慈和街1號前之道路上倒車,且斯時引擎係發動且已將車斗帆布打開準備進行作業之狀態,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私人土地上警方再入內盤查,此觀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斯時系爭車輛係於熄火停放之狀態下為員警盤查乙節,尚屬有疑。
(九)原告復又主張道交條例第29之1條所授權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規定」,顯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裝載砂石土方朱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之裁罰依據云云。惟查,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交通部業已會同內政部業依道交通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訂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以上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修法歷程、理由及授權依據參見以下: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十二之修正說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參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新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2.27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為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共計八條及四附件,其修正重點如下:二、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砂石土方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附件二十二)」;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修法說明(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日施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20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修法說明(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109年3月1日施行):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16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由上開修法歷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修法說明,業已清楚說明相關授權依據及修法目的,是因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管理授權規定應屬明確。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至第5點業已將「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相關規範內容具體明確訂出,即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應具備相關工作證、通行證等供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標示規範、裝載規範及車輛行駛規範(含行駛路線及限制)。換言之,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乃行政罰,涉及人民基本權(即財產權等),故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涉及行政罰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故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已透過相關修法過程明確化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範疇,且亦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並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況觀諸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20日),業於相關規定修法施行(109年3月1日)之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不具備授權明確性乃屬修法前之狀況,然經此次修法後,不復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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