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天 (原名 鄧國樑 )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舒瑞金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678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案因而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認本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又確有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爰對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於民
國109年2月4日及同年月11日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已供承:「『 二三 』是一個綽號『 阿歪 』的男子,年紀大約40歲,大約170公分,沒有帶眼鏡、身材黑黑壯壯的,住臺北市…」、「我跟『阿歪』是在越南因為有共同朋友,一起吃飯認識的,大概認識一年多,因為他在越南住在23樓,所以我也會叫他『二三』…」、「『二三』就是海洛因的貨主,是『二三』出面和 許榮同 談的,所以我要許榮同直接去和『二三』談,所以我才會幫許榮同約他」、「我是透過『二三』在越南叫『舅舅』的一個人去聯絡的、「事實上,『二三』是統稱『水果』跟『阿歪』2個人,他們會出面和許榮同談走私的事,因為『水果』跟『阿歪』在越南都是住在23樓,所以會用『二三』統稱他們兩個人」、「許榮同很早就認識『水果』,他們以前常常在一起賭錢…」、「…許榮同說『水果』問他有沒有船,『水果』想要運輸毒品……」、「許榮同說要去看大陸人,當時大陸人已經跟『水果』一起在臺北市萬華一帶,我就透過的朋友『 洪建鴻 』,請『洪建鴻』聯絡『水果』,問大陸人在哪裡」、「…我託『洪建鴻』聯絡到『水果』,但我不知道『洪建鴻』聯絡到『水果』還是『阿歪』,當時應該是『阿歪』在西園醫院等許榮同」等語,足見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
㈡調查局北機站曾於109年3月19日借提聲請人接受詢問,另於1
09年6月間亦曾再次借提詢問聲請人,惟遍查全卷卻查無各該次詢問之調查筆錄,又聲請人於調查局北機站前開二次借提詢問期間,其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 律師皆陪同在場,並當場與聞聲請人之供述內容,自可證明聲請人於調查局北機站借提期間已明確告知貨主「二三」之年籍資料等情,確屬實情。
㈢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詳細資料,並可掌握與系爭海洛因
貨主「二三」之聯絡管道,亦可透過其與「二三」之共同友人查詢「二三」之真實身份,且調查局北機站於跟監蒐證期間亦有拍得而該綽號「二三」之人在場之照片,又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9年8月間已向原審聲請查證調查局北機站偵辦本件海洛因毒品貨主「二三」之偵查結果,何以原審判決前尤未能查獲該綽號「二三」之人,此攸關聲請人得否依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關係聲請人之罪刑至鉅,請法院傳喚證人林拔群律師到庭作證並向調查局北機站調取其借提聲請人之訊問筆錄,以查明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許榮同、 劉信忠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大陸地區公安查獲船隻及扣案物品照片、大陸地區鑑定文書等文件,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許榮同、 陳仁和 、劉信忠、 陳志雄鍾建福陳淑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二三」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明確,原確定判決業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主要係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供出其
毒品來源係一綽號「二三」之男子,且 伊有 提供綽號二三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遍閱全內卻未見該份筆錄,故有傳訊該日陪同訊問之林拔群律師以查明上情。惟:
⑴聲請人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係否認有參與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伊僅係幫忙打電話聯絡貨主等情置辯。而就貨主究係何人乙節,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偵查時係稱:綽號二三的男子,綽號是阿歪,二三是因為阿歪住在23樓,所以有人叫阿歪為二三,海洛因的貨主係係阿歪,阿歪跟水果是不同人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嗣於同年月7日偵查時,亦再陳稱:海洛因是阿歪跟水果他們的等語(同上卷第266頁);然於同月11日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海洛因貨主究係何人乙節,聲請人稱:許榮同告知伊海洛因貨主是水果,檢察官乃詢問聲請人:二三是誰?聲請人答以:水果,水果、阿歪都住在越南的23樓,所以二三有時候是指阿歪,有時候是指水果等語(同上卷第330頁),是聲請人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究係何人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⑵再者,本院前已有於109年9月15日有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有無查涉嫌本案運輸毒品綽號二三之人?若有,是否係因聲請人之供出而查獲(109年度上訴重訴字第35號卷二第163頁),該工作站有於同年30日函復本院,已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然尚未查獲(同上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前審就此部分確已調查,然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聲請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是聲請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事證,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客觀上無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從而,本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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