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群驊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群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群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友人 廖興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興祥,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操作不當而失控向右撞擊路旁鐵皮圍牆,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廖興祥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撕裂傷併鞏膜破裂、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眼球後壁內非磁性異物存留之傷害,導致左眼視力無光感,已達毀敗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邱群驊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邱群驊對廖興祥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群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劉丞修 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興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廖興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過程等語(軍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二第12至23頁),證人 張智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場救護並填載救護紀錄表之過程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27至2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丞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坦承駕駛肇事車輛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33、36頁)明確,並有被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8年9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33931號函暨「廖興祥遭重傷害案」勘察報告(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67343號鑑定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照片、新竹市消防局110年1月14日局消護字第1100000463號函附交通事故救護案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21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041號函附被告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1572號函附被告門診病歷、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救護錄影畫面截圖、消防救護過程錄影光碟(軍偵卷第11、13、20、25至27、29至31頁反面、第32至49、69、70至71、72頁;原審卷一第111、121、135、143、147至149、171、183至18
5、187至198、199至204頁;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127、137至141頁;光碟置於偵查卷末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辯護人雖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肩挫傷」(軍偵卷第12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乘坐副駕駛座,右肩始有因繫右上往左下走勢之安全帶,遭逢車禍所致之勒痕(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56、27至28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發生數日後,被告另行前往急診醫院以外之其他醫療診所院看診後所開立,距離車禍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已有疑義,遑論其右肩挫傷與乘坐副駕駛座繫安全帶會否造成該傷害有何必然之關連性,要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置辯,尚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軍偵卷第18頁),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操作不當而失控向右撞擊路旁鐵皮圍牆,致車上乘客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軍偵卷第13頁)。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經證人劉丞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徵(軍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車禍頭部受創,而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現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其雖於急診第一時間坦承駕駛行為,嗣因對此段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車禍過程,始未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定,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救護車到場施救之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禍之車輛撞進路旁鐵皮圍籬後停止,車身呈向右傾斜狀,對照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駕駛座遭鐵皮圍籬蓋住,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敞開,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是由發現車禍之人從副駕駛座開啟車門拖出施救,且車內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皆沾有被告之大量血跡,有鑑定書可參,是以現場跡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駕駛甚明,被告因之於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完畢後,當庭坦認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時有所不同,量刑基礎有異,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行,雖屬無據,然其於審理之末改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同駕出遊,卻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發生車禍憾事,造成告訴人終生一眼失明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不便,致使告訴人日後工作難尋及經濟負擔,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仍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認知有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未對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適當彌補,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現職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於本案之過失及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