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渠所委託 朱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簽發以甲○○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0三二八四二號,(一)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支票號碼AM─0000
000、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三)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支票三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 陳宗基 ,由陳宗基再輾轉交付予乙○○收受,作為買回乙○○所有甲○○經營之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股票之價款。詎甲○○明知上開編號(一)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報上開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附近遺失並申請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同日,乙○○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以其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二八四二號、支票號碼AM─0000
000、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在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附近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朱明有開立這三張支票,因為當時我被羈押,事後才知道陳宗基並沒有直接將支票交給乙○○,我也沒有要將乙○○的股票買回來的意思,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陳宗基辦公室有見過乙○○,乙○○是後來才到,我也是後來才知道乙○○是公司股東,二月七日我太太打電話說,銀行通知二月七日有一張票到期,我公司的票通常都是十日或二十五日到期,不可能有七日到期的,所以當日下午我就去辦掛失止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及新利鼎公司董事長,自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案遭羈押,直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才交保候傳為被告所自承,期間新利鼎公司由朱明代理總經理職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以甲○○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0三二八四二號,⑴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⑵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⑶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支票三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陳宗基一節,業據證人朱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㈡上開三張支票嗣由陳宗基輾轉交付給乙○○,作為買回乙○○所有被告經營之新
利鼎公司股票之價款,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陳宗基辦公室與被告見面商討如何解決之問題,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這三張支票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陳宗基介紹說他公司股票上櫃,每股九十元,我開了台灣銀行支票二千七百萬元購買,當時約定一年內未掛牌或撤件,他們就必須買回,後來他們撤件,我們要求他們提前返還二千七百萬元,陳宗基送來三張支票做保證,並說等 洪某 (即被告)出所後再協商,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陳宗基說洪某交保出所,約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與甲○○協商談還款事宜,當時有陳宗基在場,我們見面就是要談三張支票的事,因第一張票二天後就到期等語甚詳(見偵查卷十四頁),並於原審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核與證人陳宗基於警訊證述:我共交三張支票給 吳京燧 ,皆是台灣銀行支票,票號分別是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號,票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我和吳京燧雙方並沒有任何的買賣行為,是我介紹甲○○的公司股票讓乙○○投資購買,上開三張支票是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朱明交給我的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陳宗基辦公室有和證人乙○○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事後空言否認雙方有談論支票事宜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證人朱明於警訊中亦證稱:「(問:甲○○是否同意你開立他私人支票並蓋
印私章?)當時他不知情,但他因案收押時公司職務代理人是我,由我全權處理」「(問:你開立支票後是否有與陳宗基另簽立協議書聲明支票不得提示,甲○○是否知情?)是的,當時他不知道,直到甲○○交保後才得知」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問:你怎麼知道支票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河堤路五八二之一號遺失?)因為在二月七日當天我太太說銀行通知有一張票提示要付款,我們開出去的票期只有在五日、二十日及月底,所以我叫我太太去查詢,經過公司出納告知好像在十二月底有開票出去,所以我就在十二月底之前壓一個日期申報遺失,其實不確定在申報的日期及地點遺失,是銀行要求要填載日期及地點。」「(問:明知支票並非遺失原因,為何去掛失?)我為我之前曾經因案被收押,不了解公司的情形,突然被銀行通知有支票要提示付款,我擔心是否有員工偷開支票,所以我才去掛失。」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交保後,即已知前揭支票交付之情形,並於向其公司出納查證確有開票出去後,猶為申報遺失之行為,顯見被告於掛失上開支票時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事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亦已補足系爭支票存款由乙○○提示兌現,背書人為漢璽公司、甲○○、乙○○等三人,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銀博營字第九一B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益證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確為乙○○合法取得。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明知上開三張支票係由朱明開立交付陳宗基而輾轉由乙○○持有並非遺失。此外,復有以被告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三二八四二號之支票影本三紙,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憑。被告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宗基經原審及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核無再傳拘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損,竟謊報支票遺失,導致持票人被認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嫌疑而遭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然事後已將存款補足,供持票人提示兌現,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八十九年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惟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觸刑章,事後已將票款全部補足,供持票人提示兌現,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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