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謝丁昇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不詳姓名男女二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眼鏡及皮件、手錶等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如附表所示法商 路易威登 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附表所示之眼鏡、皮件、手錶等商品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先後共三次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謝丁昇販入四支、五十支、一百五十支眼鏡後,以每支四百九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多次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及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以總價二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女二人販入附表所示眼鏡以外各式皮件、手錶後,以每件小皮件二百五十元,小手提袋一千元,大手提袋二千元,皮夾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多次在前揭黃昏市場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於上述黃昏市場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計七十三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多次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商品為他人已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所示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商標註冊簿影本可證(見警卷第七至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四十一頁)。而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
㈡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為仿冒品之事實,亦據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代理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劉廷耀 ,及證人即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禘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訓練領有鑑定資格證明書之 林夏滋 等人鑑定在案,並經渠等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 復有渠 等等出具之證明書二份、鑑定書二份、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押可按(見警卷第三至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十頁、第二十頁)。被告從事眼鏡、皮件、手錶等商品之販售,對於相關著名品牌、商標、價格,衡情應較常人熟稔,其所稱不知如附表所示者為著名品牌、不知名牌商品價格之辯解,尚難使人遽信;何況,被告自承曾於百貨公司擔任店員,即便如其所辯,非擔任眼鏡、皮件、手錶等相關商品之販售工作,惟其對於各式時尚、著名品牌、商標、價格仍應較常人敏感、熟悉,尤其如附表所示品牌及商標,均係相關商品中翹楚,被告前從事百貨業店員,案發時從事該等商品之販賣,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商標具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企業投入相當時間、大量資金於品質研發、改良及商品行銷,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效,被告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權益造成侵害,並有害國家國際形象,惟念其販賣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七十三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數量│仿冒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書包、手提箱袋│法商 路易威登公 ││皮包│四││、皮夾、旅行袋│司││皮夾│二十六││、靴鞋、鎖具、│││鎖圈│一││鎖鍊、記事簿等│││鞋│二│││││化妝箱│二││││├────┼───┼──────────┼───────┼───────┤│香奈兒│││書包、手提箱袋│瑞士商香奈兒股││皮包│一││、皮夾、旅行袋│份有限公司││眼鏡│五││、眼鏡等││├────┼───┼──────────┼───────┼───────┤│固喜│││書包、手提箱袋│義大利商固喜‧││皮包│八││、旅行袋、皮夾│歡固喜公司│││││││├────┼───┼──────────┼───────┼───────┤│固喜│││鐘錶及其組件│同右││手錶│二││││├────┼───┼──────────┼───────┼───────┤│普拉達│二││皮衣、皮帶、毛│盧森堡商普瑞得││皮包│││皮衣服、鞋等│有限公司│├────┼───┼──────────┼───────┼───────┤│布拜里│一││皮包、手提箱、│英商布拜里斯公││皮包│││旅行箱等│司│├────┼───┼──────────┼───────┼───────┤│賽玲│一││書包、手提箱袋│法商賽玲有限公││皮包│││、旅行袋、皮夾│司│├────┼───┼──────────┼───────┼───────┤│巴里│一││書包、手提箱袋│瑞士商巴蕾鞋廠││皮包│││、旅行袋、皮夾│股份有限公司│├────┼───┼──────────┼───────┼───────┤│凡賽斯│七││眼鏡及其組件│義大利商 吉安妮 ││眼鏡││││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二││鐘錶及其組件│荷蘭商佳得國際││手錶││││公司│├────┼───┼──────────┼───────┼───────┤│伯爵│一││鐘錶及其組件│瑞士商比雅給特││手錶││││公司│├────┼───┼──────────┼───────┼───────┤│亞米茄│一││錶類│瑞士商亞米茄股││手錶││││份有限公司│├────┼───┼──────────┼───────┼───────┤│馬士奇洛│二││皮袋、皮革及其│義大利商蒙夏諾││皮包│││仿製品│公司│├────┼───┼──────────┼───────┼───────┤│迪奧│二││鐘錶及其計時儀│法商克麗絲汀迪││手錶│││器等│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康可│二││鐘錶及其組件│瑞士商康可鐘錶││手錶││││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七十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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