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賜福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立邦噴漆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賜福持油漆罐朝告訴人 郭宥緹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及其住處鐵門、牆壁等處噴漆,並寫下「欠錢不還」、「幹」、「欠$不還」、「不正」等語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自小客車及住處鐵門、牆壁之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自屬損壞行為,並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三、故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及其住處鐵門、牆壁等處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配偶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持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身及其住處鐵門、牆壁等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立邦噴漆2罐,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林賜福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福因認為郭宥緹之配偶 陳家鼎 欠債不還,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持油漆罐朝郭宥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其住處鐵門、牆壁等處噴漆,致該車及鐵門烤漆及牆面失其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宥緹。
二、案經郭宥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賜福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宥緹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朱昱任 、 林明宗 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之車輛、住處鐵門、牆壁遭噴漆毀損情形之照片6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噴漆2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