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111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彤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0年度偵字第5756、61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 陳心芸 )、 林國明 (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為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由林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即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騎樓時,見丁○○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於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由丙○○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嗣已發還丁○○)後,2人即一同駕車逃逸。
(二)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由林國明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將車輛停放在路邊,2人再一同步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五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貨櫃屋。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由林國明拾取該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筋(未扣案),撬開並破壞該貨櫃屋安裝於門內之門鎖,入內竊取由 辜建修 所管領之電動起子1組,得手後,再與丙○○一同步行返回前揭停放車輛處,並駕車逃逸。
(三)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由林國明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即榮義事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案發工地)附近,並步行至案發工地之電箱,切斷該電箱內之電源,使案發工地之現場監視器無法運轉後即先行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由林國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至案發工地附近停車後,2人徒步前往案發工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由林國明拾取該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筋(未扣案),撬開並破壞該工地之工務所對外門上之喇叭鎖,入內竊取由乙○○所管領之雷射水準儀、砂輪機各1臺,得手後,再與丙○○一同步行返回前揭停放車輛處,並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國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證人即被害人辜建修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停止之照片、被告衣著照片、109年12月14日案發工地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9804390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所稱之「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蓋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該條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不問行竊者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國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就地撿拾現場鋼筋作為撬開、破壞門鎖之工具,所拾取之鋼筋,其質地甚為堅硬,可用以撬開、破壞門鎖,倘若持以對人攻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動鎖及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共犯林國明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各該工地內之鋼筋,撬開並破壞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貨櫃屋安裝於門內之門鎖及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工務所對外門上之喇叭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毀壞門窗(門扇)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業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共犯林國明以「鋼筋撬開該空地上貨櫃屋之門鎖」之行為,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加重要件之款次,被告均自白犯罪(見原易緝7卷第63至64、77至7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僅係就竊盜之加重條件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所涉變更後之罪名及加重要件之款次,被告均自白犯罪(見原易緝7卷第63至64、77至7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犯行,與共犯林國明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先後夥同配偶即共犯林國明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聽從其配偶即共犯林國明指示,並非主要謀議之人,而除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外,亦非實際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之人,大多僅為在一旁幫襯之角色分工,亦未從共犯林國明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係因遇人不淑而參與上開各該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夠坦認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雖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不高,惟均係與其配偶即共犯林國明息息相關,爰就其所犯各罪及其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遇人不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於共犯林國明入監執行而實質上分居後,可預期其再犯危險性不高,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能使被告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6164卷第63頁),自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組,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雷射水準儀、砂輪機各1臺,實際上均為共犯林國明所竊得後變賣,並未分予被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已另在對共犯林國明之判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一、犯罪事實(一)所載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一、犯罪事實(二)所載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一、犯罪事實(三)所載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