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 周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被告 吳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黃幼蘭 律師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⑴部分,面積20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暫編地號656部分,面積20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暫編地號656⑴部分之建物,面積18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坐落於暫編地號656部分之建物,面積99.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3、8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13、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分割。又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56⑴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前為原告父親管理使用,暫編地號656部分均為被告利用,兼顧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如聲明所示。另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並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每月2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56⑴部分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656部分由被告取得。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⑴部分之建物(面積186.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部分之建物(面積99.6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分割方案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⑴部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部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蓋與暫編地號656⑴部分土地上建物右側相連之建物乃被告單獨所有,依被告之方案分割,較能連貫使用,發揮建物最大效用。又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惟每月租金僅3萬元,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結束,系爭建物目前內部淨空,未再出租他人,被告更已於111年1月24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1副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中司調卷第19至33頁、第47至5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同為62年2月2日建築完成、66年10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層建物,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建物,應予准許。
⑵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呈長方形,東北側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
港路,西北側有部分遭第三人以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占用,其餘大部分為系爭建物即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又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鄰地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之子吳文仁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652地號共有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則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⑴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被告所有,能與鄰地及其上建物合併使用,方能符合土地之最有效使用原則。故將如附圖暫編地號656⑴部分土地(面積202.3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18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有利該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合併利用,並衡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暫編地號656⑴部分土地(面積202.3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18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將如附圖暫編地號656部分土地(面積202.32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99.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原告表示土地部分臨路、寬度及深度均相同,無金錢補償之問題,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無金錢補償問題。至系爭建物部分,原告分得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部分之建物(面積99.6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⑴部分之建物(面積186.28平方公尺),兩造各自取得之建物有未按原應有部分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依兩造分得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由分得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⑴部分建物之人補償分得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56部分建物之人2萬6,93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2、182頁),爰命由被告補償原告2萬6,937元。㈡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他人,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而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目前系爭建物內部淨空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堪認被告確有占有全部系爭建物而使用乙情,則被告既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即受有利益,致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爭執,並同意以出租
面積拆算租金(見本院卷第222頁),查被告出租之總面積為516.73平方公尺【計算式:99.65+186.28+230.8(見本院卷第195頁)=516.73】,租金為每月3萬元,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總出租面積比例為55.4%,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原告得取得之租金比例應為27.7%。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9萬9,440元【計算式:30,000×27.7%×24=199,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中司調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已於111年1月24日將系爭建物鐵捲門遙控器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日後仍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則此項不當得利應自110年1月1日起算至111年1月24日止,合計為10萬6,154元【計算式:(30,000×27.7%×12)+(30,000×27.7%×24/31)=106,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分別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就系爭建物部分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補償方式,較為公平適當。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44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萬6,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上開聲明即無予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