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六號
原告 周傅冠傑 即佶立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93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契約,委由原告負責苗栗縣轄內全部「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雙方約定「直接工作費」包括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機械清軟石方(含配合人工)、剩餘土石方處理(包括運費及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機具調度搬運費、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等,另須給付工地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上述各項費用10%計算)、包商營業稅(按上述各項費用5%計算),另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其中運費為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元、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為每立方米四十四元。嗣因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七二水災及後續多次豪雨而發生嚴重坍方,被告依上述合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條規定,指示原告依上述合約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僅給付合約所約定之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等直接工作費用,但對於原告載運坍方土石六萬七千零二十立方米之運費及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十、包商營業稅百分之五共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126x67020x(1+0.1+0.05)=0000000元】,則反悔認為不屬於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係屬新增工程而遲遲不給付,屢經交涉亦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苗栗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中已附有詳細價目表作為契約內容之一,其價目表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係指清除之土石方,應依內政部所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言,如不需依該方案處理所清理之土石方,即非原契約所約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本件因原告於苗栗縣一四○縣道所清除之土石方,因位於火炎山自然保護區範圍內而不能外運,即不必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是屬新增工程項目,應依契約第九條約定,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況且,兩造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結論為一四○線坍方部分依規定不得外運,故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之單價應予扣除,當時原告亦同意有此結論,嗣被告依法變更設計後開標,原告亦寄標單參與議價,因原告經二次減價後仍超過被告所編列之預算而廢標,是原告顯然同意上開堆置土石之搬運費屬於新增之項目而非原契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否則,原告又何須投寄標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93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
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苗栗縣轄內全部「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等文件均屬真正。依上述原證四之單價分析表(標
單)記載,「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每立方公尺以一百七十元計價(包括運費一百二十六元、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四十四元)。
㈢嗣因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七二水災及後續多次豪雨而發生嚴重坍方,被告指示
原告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施工前並未說明本件載運土石為上述契約之新增項目。
㈣原告完成苗栗縣一四○縣道坍方搶修工作後,被告僅給付上述搶修工程合約所約
定之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等直接工作費用,但對於原告載運坍方土石六萬七千零二十立方米部分,雖經被告估驗完成之數量,但相關運費則尚未給付。㈤原告載運上述坍方土石六萬七千零二十立方米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如屬上述搶
修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十、包商營業稅百分之五共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126x67020x(1+0.1+
0.05)=0000000元】;如為新增項目,則須由兩造當事人依契約第九條約定協議項目單價。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依被告指示載運苗栗縣一四○縣道之坍方土石共六七○二○立方公尺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究屬上述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情形?抑或該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約定之新增工程項目?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93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
緊急搶修工程」契約,其中第三條就「工程範圍」約定: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詳參上述原證一之工程契約書),再觀詳細價目表記載內容,則本件工程內容包括:⒈直接工作費、⒉工地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⒊營造綜合保險費、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上述⒈至⒊各項費用乘於10%計算)、⒌包商營業稅(按上述⒈至⒊各項費用乘於5%計算)。而上開⒈直接工作費又包括:⑴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⑵機械清軟石方(含配合人工)、⑶剩餘土石方處理、⑷機具調度搬運費、⑸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上述原證三之詳細價目表參照)。又所謂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又包括:①運費及②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在內(上述原證四之單價分析表〈標單〉參照)。被告原將上述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①運費、②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編列預算為二百零四元、七十元,嗣按原告得標之總價與被告原編列本件工程預算總價比例,將本件搶修工程之各項目單價作調整,調整後之上述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①運費、②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之單價各為一百二十六元、四十四元。由此可見原告承攬本件搶修工程,各種工作項目有其獨立之計價標準,其中運費雖列於上述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但仍與同項之⒈⑶②之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各別計價,原告將清除之土石方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雖無須另送至土資場或作土地改良處理,「載運」仍應屬於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之一部分。
㈡又本件被告關於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運費計價,係以十二公里作為編列預
算之標準,於工程得標後,不論實際載運之距離如何,均按所得標之單價計算報酬,是本件被告指定載運之距離雖僅二、三公里而已,仍應按得標之單價即每立方米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至於原證二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條約定,應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者,係針業所清除之坍方土石有遠運、處理之必要所作規定,尚無因此推論如無須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者,即不屬於原搶修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本件搶修工程契約關於所清除之土石坍方處理方式,計有下列可能方式:⒈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並按計劃書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⒉載運至經核准之處所為土地改良使用,⒊依照土石處理計劃書載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使用而無須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⒋載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而無須依原土石處理計劃書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不論原告依上開何種方式將坍方土石清除載運處理,均屬執行系爭契約既有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
㈢況且,依據上述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每次復建前,應由兩造派員
實地會測,議訂工作項目及數量後開始施工。而本件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七二水災及後續多次豪雨而發生嚴重坍方,被告於兩造共同會測、議訂工作項目時,被告並未說明本件載運所清除之土石至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即指示原告依上述合約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始爭執載運土石至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其有失誠信者恐係被告自己、而非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時,同意將土石方搬運費列為
新增項目,事後並參與議價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該次會議時已表明應按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運費」計價,其事後參與議價,僅係表達報酬金額可再作協商而已,並非同意該載運所清除土石坍方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等語。本院審酌該次協調會紀錄關於承商意見欄記載:「一四○線坍方部分,因屬火炎山自然保護區,依規定土石不得外運,本公司依貴段指示搬運至指定位置,雖未運送至土資場,惟本公司實際確有以卡車載運至甲方指定地點暫置,貴段如將剩餘土石方處理單項費用全部扣除顯不合理,本公司認為甲方應以該項目(剩餘土石方處理)扣除土資場處理費用計價。」等語,顯見原告當時確已表明應按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運費」計價,其事後參與議價應僅作報酬金額多寡之協商而已,並非同意載運所清除之土石方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為新增項目,至於該次會議結論欄之記載內容與上述承商意見明顯不同,應為被告單方面所作紀錄,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對於結論欄之記載內容已簽署表示同意,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載運所清除之土石方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為新增項目乙節,亦不足採。
五、承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依被告指示載運苗栗縣一四○縣道之坍方土石共六七○二○立方公尺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應屬於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情形,原告自得依據上述搶修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126x67020x(1+0.1+0.05)=0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