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僑福東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壬○○丙○○丁○○被告庚○○
辛○○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捌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三十六;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一四一;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十三;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三十九;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六百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壬○○、丙○○、丁○○、庚○○、辛○○、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僑福東海花園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為該社區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含停車位費)之義務,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未為繳納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壬○○、丙○○、丁○○、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其未積欠管理費,該房屋業於八十九年出售,出售前每季均按時繳管理費,由被告之妻匯款至管委會帳戶或現金給付值班管理員。如有積欠出售時,管委員豈有不告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僑福東海花園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戊○○、壬○○、丙○○、丁○○、庚○○、辛○○等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為該社區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含停車位費)之義務,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建物謄本七份,查核屬實,而被告戊○○、壬○○、丙○○、丁○○、庚○○、辛○○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期限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戊○○、壬○○、丙○○、丁○○、庚○○、辛○○等人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亦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有之房屋,居住至八十九年間方出售,於出售前每季均按時繳管理費,由被告之妻匯款至管委會帳戶或現金給付值班管理員。如有積欠出售時,管委員豈有不告知之理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本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有權人,每季應繳之管理為八千六百二十元,而被告乙○○居住至八十九年,將建物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八十七年度四月至六月即八十七年度第二季之管理費,而被告乙○○應定期繳納管理費之型態,與上述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型態相同,按定期給付事實上多係按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已承認債務人已為後期給付之事實,而於受領給付時,就他期給付不為任何爭執之表示,參諸上開民法規定之法理,自應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
(三)審諸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按季向被告徵收八千六百二十一元管理費,且被告乙○○抗辯:其所繳之管理費,通常係以電匯或現金給付予管理員之事實,此交易習慣為原告不爭執,是參諸上述說明,被告 呂雄 就八十七年七月以後至八十九年間之管理費,既均按期清償,而原告就其於被告乙○○為各期管理費清償時,有特別就被告乙○○八十七年第二季應繳而未繳之管理費,對乙○○提出爭執之事實,復未舉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至其出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後手前,均有按期清償管理費應屬可採,原告就被告乙○○確欠繳八十七年第二季管理費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即無可採。
六、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按被告戊○○、壬○○、丙○○、丁○○、庚○○、辛○○積欠原告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壬○○、丙○○、丁○○、庚○○、辛○○各給付如附去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乙○○,其既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管理費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附表: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號碼積欠月份積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
一戊○○台中市○○路九十年十月一日24687元九十三年六
三段二十之五至九十二年四月月三十日號二樓之一二十九日
二壬○○台中市○○路九十年六月一日28731元九十三年六合計欠
三段二十之五至九十年九月三月三十日95860元號十九樓之二十日
九十二年四月一387元同上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中市○○路八十七年四月一1400元同上三段二十之七日至八十七年六號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一月一14081元同上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中市○○路八十七年四月一1400元同上三段二十之五日至八十七年六號二樓之三月三十日
九十年七月一日49861元同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三丙○○台中市○○路八十九年四月一62976元九十三年六
三段二十之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號四樓之五月三十一日
四丁○○台中市○○路九十一年四月一800元九十三年七積欠停
三段二十之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車位費號十樓之二月三十一日
五庚○○台中市○○路八十六年十月一24952元九十三年六1200元
三段二十號十日至同年十二月月三十日為停車0樓之一三十一日位費,
八十八年一月一1200元同上合計欠日至同年三月三26152元十一日
六辛○○台中市○○路八十六年十月一4059元九十三年六4059元
三段二十號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停車0樓之一月三十一日位費
八十四年十月0000000元同上合計欠日至九十一年十0000000月三十一日元
七乙○○台中市○○路八十七年四月一8621元
三段二十之三日至八十七年六號十三樓之二月三十日(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 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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