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94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送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鴻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
18、3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4001165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陳鴻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5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及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在案,其本件自93年3月起,迄同年4月22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認本件犯行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18、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