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03月30日判決確定,該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十三分之一。聲請人於該事件共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8,930元(誤算56930),相對人應負擔十三分之一。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裁判費53,500元、法警提解旅費墊付5,430元,有收據五紙在卷可查,且上開事件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三分之一,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計算書:
┌─────────┬──────────┐│裁判費│53500元│├─────────┼──────────┤│旅費│5430元│├─────────┼──────────┤│合計│58930元│├─────────┼──────────┤│相對人負擔13分之1│4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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