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樹林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馬樹林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樹林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馬樹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幫助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 蘇玉寶 (已歿)、 王家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購毒者蘇玉寶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購毒者王家慶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至馬樹林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請馬樹林向其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馬樹林應允後,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撥打 彭貴祿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行動電話,確認彭貴祿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2樓住處後,由蘇玉寶搭載馬樹林前往彭貴祿住處,或2人相約於彭貴祿住處樓下見面,再由馬樹林上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價格,向彭貴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馬樹林均自己添加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一起合購】,馬樹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與蘇玉寶在彭貴祿住處附近之路邊,依2人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蘇玉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馬樹林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與王家慶通聯後,因找不到彭貴祿,惟仍繼續想幫助王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人乃前往綽號「水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住處,另向「水果」的朋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價格,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馬樹林自己添加價金1000元一起合購)2000元,「水果」的朋友遂交付王家慶、馬樹林各一包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民國108年11月5日8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在馬樹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將馬樹林拘捕到案,並經馬樹林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搜索,並扣得附表五所示、馬樹林幫助蘇玉寶、王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蘇玉寶、王家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乃上訴人即被告馬樹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而上述2證人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上述2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26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被告與證人蘇玉寶、王家慶有約定買賣價金或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2.證人蘇玉寶偵訊中證述:「(你每次都麻煩 馬仔 ,馬仔有何好處?)我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第169頁);證人王家慶證述:「我跟被告一起合買,好像2000元,各自拿各自的,就是大約一半」(見原審訴二卷第46頁),證人蘇玉寶、王家慶均未為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指述。
3.由證人彭貴祿證述:「被告沒有車,他都和他朋友來,他們都合夥來買。他朋友在樓下等不會上來。只有被告上樓跟我做交易」、「因為我出陽台的話,樓下巷子那裡都有一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會問被告那個人是誰,被告會說那是他朋友載他過來的。(你有看到對方交多少錢給馬樹林,馬樹林有加錢在裡面嗎?)我沒有看到,他上樓會跟我講他跟他朋友合資」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16、221頁),核與被告陳述其係利用證人蘇玉寶之交通工具前往證人彭貴祿住處,或2人相約證人彭貴祿住處樓下,再由被告上2樓向證人彭貴祿合資購毒,被告下樓即在證人彭貴祿住處附近的路邊,按出資比例與證人蘇玉寶分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由此密接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無於向證人彭貴祿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有空隙另行摻入糖粉等物稀釋再交付證人蘇玉寶之可能。
4.另由證人彭貴祿證述:「(馬樹林經常帶朋友合資跟你買,你有無給馬樹林好處?)我沒有給好處」、「被告常常跟我買,所以我在他痛苦的時候會招待他,被告經常一天買超過一次以上,一天最多可以買2、3次」(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等語,亦足證被告並未自附表二編號1-5之各次交易中獲得金錢或免費毒品施用,其可自證人彭貴祿處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緣由為其本身有嚴重毒癮,已成證人彭貴祿之常客,方有此優惠,並非帶同證人蘇玉寶前往購毒之故。
5.又附表二編號6之通聯譯文,被告雖有向王家慶表示「他有留一個在我這裡啦!你看可以就拿,不可以就不要拿」等語,然被告就此稱:「這是我前一天晚上拿的,王家慶打給我的時候,剩下一點」(見原審訴二卷第32頁),對照證人王家慶證述:「我跟被告一起合買,各自拿各自的」(見原審訴二卷第46頁)等語,顯見證人王家慶該次與被告見面並檢視被告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不滿意,故另向水果的朋友合資購買,是此段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家慶之事實。
6.則被告辯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與證人蘇玉寶、王家慶合資購買毒品,幫助渠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曾 於警 詢稱:證人蘇玉寶、王家慶每次各出1000元,我均出500元,與其等平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既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採。
(三)再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來源部分,被告供稱:王家慶來我家載我,載我去找彭貴祿,但彭貴祿不在家,我們就去水果他家找彭貴祿,但找不到,我在水果家遇到水果的朋友,我就跟水果的朋友買,但水果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在水果家,當場王家慶拿1000元、我拿1000元出來,水果的朋友就給我跟王家慶一人一包海洛因,108年9月21日下午1時45分我與證人彭貴祿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下午我自己去找證人彭貴祿(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審訴二卷第30頁)等語,核與被告與證人王家慶通聯、見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51分、被告與證人彭貴祿通聯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5分(見警一卷第111頁)及證人彭貴祿證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帶一個人直接到我住的地方,當場跟我買,一人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相符,是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來源應非證人彭貴祿,可以認定,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僅係為求合資而代毒品之買方出面購毒之跑腿角色,而非販賣毒品予蘇玉寶、王家慶之毒品賣方,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有未洽(詳前述)。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2.附表二編號6之毒品來源非證人彭貴祿,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錯誤。
3.原判決認被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用之物,並已於主文內諭知沒收,然理由欄未說明應予以沒收行動電話之理由與依據,此部分主文之諭知,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顯有不一,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並有上述⒈⒉之瑕疵,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為所有毒品之最,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施用毒品者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而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幫助施用對象雖僅有蘇玉寶、王家慶,但其所為幫助犯行多達6次,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做工為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尚屬密接,再衡酌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6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兼衡上述各次犯罪情狀總體觀察,並根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沒收被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訴一卷第3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關於彭貴祿有罪部分、彭貴祿與被告無罪部分(原審被告彭貴祿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2、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詹俊義 、馬樹林部分;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玉寶)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970120100號(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2639300號(警二卷)
108年度他字第6816號(他一卷)
108年度他字第7668號(他二卷)
108年度他字第7669號(他三卷)
108年度偵字第21162號(偵一卷)
109年度偵字第3981號(偵二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612號(聲羈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1682號
108年度查扣字第1870號
108年度查扣字第1869號
108年度查扣字第2003號
109年度查扣字第198號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審訴一卷、原審訴二卷)附表一:彭貴祿販毒部分(已確定)附表二:被告馬樹林有罪部分(彭貴祿販毒部分已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編號幫助施用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民國)(新臺幣)通聯時間、內容(民國)證據出處主文欄罪刑及沒收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蘇玉寶蘇玉寶於108年9月20日16時51分41秒、16時59分51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馬樹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後,由蘇玉寶載馬樹林至左列彭貴祿住處樓下,蘇玉寶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馬樹林,馬樹林自行出資500元,再上樓以1500元之對價向彭貴祿購買毒品,彭貴祿於左列住處2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馬樹林,並收訖價金1500元,馬樹林再下樓,於彭貴祿住處附近的路邊將購得之海洛因依雙方出資比例交付蘇玉寶其應得部分,幫助蘇玉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8年9月20日16:51:41A:馬樹林B:蘇玉寶A:喂?B:喂!你朋友有在家嗎?A:我去打看看,你等一下再打給我。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嗎?A:對,我看看他在不在。B:好。A:他有在的話,我再打給你。108年9月20日16:59:51B:喂?怎麼樣?A:有啦!他有在。B:你人在哪裡?A:我在北門B:我在友哥(音譯)這裡呢!你現在馬上走出來,走到那個...A:算命的那邊嗎?B:對啦,對啦!我現在馬上要過去了。A:好啦!B:你現在馬上走過來,我馬上就騎過去了。A:好啦,好啦!1.證人蘇玉寶之供述(他一卷第169頁)2.證人彭貴祿之供述(本院卷第216、219-221頁)3.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259-265頁)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12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貴祿)(警一卷第47-55頁)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6.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警一卷第129-135頁)7.被告與證人蘇玉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07頁)8.被告與證人彭貴祿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95頁)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蘇玉寶)(警一卷第275頁)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7頁、原審訴一卷第155頁)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原審訴一卷第289-291頁)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5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彭貴祿)(他二卷第203-205頁)馬樹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59分稍後某時許彭貴祿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路邊108年9月20日15:13:55A:馬樹林C:彭貴祿A:要去哪裡找你啦?C:喂?A:要去哪裡找你啦?C:我在家。A:家裡嗎?C:對,家裡。A:喔!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蘇玉寶蘇玉寶於108年9月24日16時35分37秒、17時11分48秒、17時54分50秒,各以0000000000電話與馬樹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彭貴祿住處樓下見面,由蘇玉寶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馬樹林,馬樹林自行出資500元,再上樓以1500元之對價向彭貴祿購買毒品,彭貴祿於左列住處2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馬樹林,並收訖價金1500元,馬樹林再下樓將購得之海洛因,於彭貴祿住處附近之路邊,依雙方出資比例交付蘇玉寶其應得部分,幫助其施用。108年9月24日16:35:37A:馬樹林B:蘇玉寶A:喂!B:喂!A:什麼事?B:(訊號模糊),我回到鳳山大概五點半了。A:什麼?你說什麼?B:(訊號模糊)A:聽不懂啦!B:我回到我們鳳山那邊大概五點半了。A:嗯!好。B:先問看看怎樣。A:我問看看有沒有在家。B:好。108年9月24日17:11:48A:喂!B:喂!什麼?A:我要從我朋友這邊過去了,我現在在他這裡。B:我騎過去大概還要20分鐘呢!我剛下班,還騎沒一半路程呢!A:沒關係、沒關係,我在這邊等你。B:好啦、好啦!我騎過去108年9月24日17:54:50B:喂!我到了。A:到了嗎?B:對。A:好。1.證人蘇玉寶之供述(他一卷第169頁)2.證人彭貴祿之供述(本院卷第219、219-221頁)3.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259-265頁)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12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貴祿)(警一卷第47-55頁)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6.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馬樹林)(警一卷第129-135頁)7.被告與證人蘇玉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07至108頁)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蘇玉寶)(警一卷第275頁)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7頁、原審訴一卷第155頁)10.被告與證人彭貴祿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訴一卷第186頁)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馬樹林)(原審訴一卷第289-291頁)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5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彭貴祿)(他二卷第203-205頁)馬樹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54分稍後某時許彭貴祿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路邊108年9月24日16:41:47A:馬樹林C:彭貴祿A:喂喂喂?C:喂!A:五點半我會過去。C:好。A:五點半喔!C:好。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蘇玉寶蘇玉寶各於108年9月29日19時42分33秒、20時2分54秒、20時31分57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馬樹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左列彭貴祿住處樓下見面,馬樹林取得蘇玉寶交付之1000元、自行取出500元,再上樓以1500元之對價向彭貴祿購買毒品,彭貴祿於左列住處2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馬樹林,並收訖價金1500元,馬樹林再下樓將購得之海洛因依雙方出資比例,於彭貴祿住處附近之路邊,交付予蘇玉寶,幫助其施用。108年9月29日19:42:33A:馬樹林B:蘇玉寶B:喂A:喂B:你朋友有在嗎?A:不知道他有沒有倒啦,等一下再打給你啦!B:好啦、好啦。108年9月29日20:02:54B:喂怎樣?A:喂!你20分鐘後再過來我朋友這邊。B:20分鐘嗎?A:嘿啊!B:那我現在慢慢騎過去啊!A:沒有、沒有,你來我朋友這邊,你順便帶一頂安全帽。B:我現在慢慢騎過去。A:不用啦,你大概20分鐘再出發啦!B:喔!20分再出發逆。A:嘿啦、嘿啦!B:好。108年9月29日20:31:57B:喂,我到了呢。A:好啦、好啦,我下去,等我一下、等我一下。1.證人蘇玉寶之供述(他一卷第169頁)2.證人彭貴祿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6、219-221頁)3.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259-265頁)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12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貴祿)(警一卷第47-55頁)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6.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馬樹林)(警一卷第129-135頁)7.被告與證人蘇玉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08頁)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蘇玉寶)(警一卷第275頁)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7頁)10.被告與證人彭貴祿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訴一卷第202頁)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馬樹林)(原審訴一卷第289-291頁)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5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彭貴祿)(他二卷第203-205頁)馬樹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8年9月29日晚上8時31分稍後某時許彭貴祿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路邊108年9月29日19:16:37A:馬樹林C:彭貴祿C:喂A:有沒有阿?C:蛤?A:有沒有?C:正義路啦A:嘿?C:我爬上去四樓就爬不上去。A:……(聽不清楚)C:蛤?A:正義路那個四樓的喔?C:那個四樓就爬不上去了A:那裡的四樓啊?C:四樓之一啊!A:錢差多少啊?C:沒有啦,他們那邊啦。A:他們那邊怎樣?C:他們那邊四樓以上就不讓人上去了。A:嘿!啊你不是要去正義路?喂?C:正義路都要叫人家走八樓啦!A:嗯!對阿,啊你那邊要繳房租是還差多少?C:差幾千塊而已啦,還欠差不多六七千。A:你沒有辦法去跟他拿8樓嗎?去跟他拿8樓沒辦法嗎?C:我,我就,就拿8樓就…(不清楚)A:對啦,我是說你現在有沒有去跟他拿8樓啦?C:他那邊就沒有了啊!A:喔!那要怎麼辦?打死了啊!C:總共就這樣啦!就自己吃啦!A:哼!C:甘苦啦!A:沒有辦法給一張嗎?有沒有辦法?C:嗯…我…A:蛤?C:沒辦法呢A:喔,好啦,不然等你有辦法再打啦,我跟我朋友說啦。C:…(聽不清楚)A:嗯?C:好啦,不然過來啦!再打算啦!不然要怎麼辦?A:喔,好啦好啦,我過去。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蘇玉寶蘇玉寶各於108年10月4日19時01分31秒、19時2分18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馬樹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後,由蘇玉寶載馬樹林至左列彭貴祿住處,蘇玉寶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馬樹林,馬樹林自行出資500元,再上樓以1500元之對價向彭貴祿購買毒品,彭貴祿於其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馬樹林,並收訖價金1500元,馬樹林再下樓將購得之海洛因依雙方出資比例,於彭貴祿住處附近之路邊,交付蘇玉寶,幫助其施用。108年10月4日19:01:31A:馬樹林B:蘇玉寶B:喂,你朋友有在嗎?A:我打給他看看。B:好啊、好啊。108年10月4日19:02:18B:喂,怎樣?A:算命的這邊。B:現在嗎?A:嗯。1.證人蘇玉寶之供述(他一卷第169頁)2.證人彭貴祿之供述(本院卷第216、219-221頁)3.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259-265頁)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12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貴祿)(警一卷第47-55頁)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6.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馬樹林)(警一卷第129-135頁)7.被告與證人蘇玉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08至109頁)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蘇玉寶)(警一卷第275頁)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7頁)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馬樹林)(原審訴一卷第289-291頁)馬樹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8年10月4日晚上7時2分稍後某時許彭貴祿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路邊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蘇玉寶蘇玉寶各於108年10月10日9時51分4秒、10時13分19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馬樹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後,由蘇玉寶載馬樹林至左列彭貴祿住處樓下,蘇玉寶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馬樹林,馬樹林自行出資500元,再上樓以1500元之對價向彭貴祿購買毒品,彭貴祿於其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馬樹林,並收訖價金1500元,馬樹林再下樓將購得之海洛因依雙方出資比例,於彭貴祿住處附近之路邊,交付蘇玉寶,幫助其施用。108年10月10日09:51:04A:馬樹林B:蘇玉寶A:喂B:你朋友現在在嗎?A:我打給他看看B:好啊、好啊108年10月10日10:13:19A:有啦,有在家B:蛤A:有啦,有在B:現在過去載你嗎?A:對阿,你要拿安全帽喔,不然我沒安全帽B:你在家嗎?A:嘿阿、嘿阿B:我馬上過去1.證人蘇玉寶之供述(他一卷第169頁)2.證人彭貴祿之供述(本院卷第216、219-221頁)3.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259-265頁)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12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貴祿)(警一卷第47-55頁)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6.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馬樹林)(警一卷第129-135頁)7.被告與證人蘇玉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09頁)8.被告與證人彭貴祿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98頁)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蘇玉寶)(警一卷第275頁)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7頁)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馬樹林)(原審訴一卷第289-291頁)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5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彭貴祿)(他二卷第203-205頁)馬樹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稍後某時許彭貴祿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路邊108年10月10日10:12:17A:馬樹林C:彭貴祿A:喂C:蛤A:在家嗎C:蛤A:要過去了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王家慶王家慶各於108年9月21日11時37分51秒、11時51分27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馬樹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幫助王家慶購買毒品施用事宜後,由王家慶前往馬樹林住處接馬樹林,欲共同前往彭貴祿住處,惟彭貴祿不在其住處,2人乃前往綽號水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住處,1人出1000元計合資2000元向在該處之水果的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賣家乃交付馬樹林、王家慶1人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王家慶施用。108年9月21日11:37:51A:馬樹林B:王家慶A:喂!B:喂!靠海的朋友說拿一個便當,有沒有辦法。A:拿一個便當?B:對!A:他有留一個在我這裡啦!你看可以就拿,不可以就不要拿。B:留一個而已。A:對啊!你看可以就拿,不可以就不要拿。B:乎ㄟ嗎?(指毒品散裝屑屑)A:什麼?B:乎ㄟ嗎?A:什麼乎ㄟ?B:算是有加肉鬆的(指毒品散裝屑屑)?還是整塊肉的(指毒品整塊結晶體)?A:整塊肉的。B:喔!好啦,你在家嗎?A:對。B:好啦、好啦!我看等一下再打給你108年9月21日11:51:27A:喂?B:我在門口喔!1.證人彭貴祿之供述(本院卷第219-220頁)2.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263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12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貴祿)(警一卷第47-55頁)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5.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馬樹林)(警一卷第129-135頁)6.被告與證人王家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11頁)7.被告與被告彭貴祿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95-96頁)8.王家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一卷第139-140頁)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143頁)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他一卷第181頁)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6910號鑑定書(他一卷第185頁)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4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馬樹林)(原審訴一卷第289-291頁)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5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彭貴祿)(他二卷第203-205頁)馬樹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8年9月21日上午11時51分以後之某時綽號水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住處附表三、四:(已確定)附表五:扣押物品執行時間:108年11月5日9時25分至9時5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受執行人:馬樹林編號扣押物品檢驗結果沒收1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附表六: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執行時間:108年11月5日8時45分至9時1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 李嘉鴻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結果沒收1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七:無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民國)(新臺幣)證據出處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詹俊義詹俊義於108年11月4日4時許前某時,以公共電話與彭貴祿聯絡毒品事宜後,彭貴祿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詹俊義,並收訖價金1000元。1.證人詹俊義之供述(警一卷第204頁、他一卷第44至45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55頁)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4.詹俊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1-213頁)5.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表(警一卷第215頁)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19頁)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21頁、院卷第145頁)8.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院卷第142頁)108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前統一超商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馬樹林彭貴祿於108年9月20日15時13分55秒,以持用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與馬樹林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後,彭貴祿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馬樹林,並收訖價金1500元。1.證人即被告馬樹林之供述(警一卷第86頁、偵卷第11頁)2.原審被告彭貴祿之供述(偵卷第202頁、院卷第85、325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55頁)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5.馬樹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7-29頁)6.被告與上游彭貴祿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95頁)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141頁)8.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院卷第142頁)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院卷第149頁)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原審被告彭貴祿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蘇玉寶蘇玉寶於108年11月3日某時,以持用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與馬樹林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後,由蘇玉寶載馬樹林至左列彭貴祿住處,蘇玉寶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馬樹林,馬樹林再以1500元之對價向彭貴祿購買毒品,彭貴祿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馬樹林,並收訖價金1500元,馬樹林再將購得之部分海洛因交付予蘇玉寶。1.原審被告彭貴祿之供述(偵卷第202頁)2.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1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貴祿)(警一卷第47-55頁)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5.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馬樹林)(警一卷第129-135頁)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蘇玉寶)(警一卷第275頁)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7頁)108年11月3日某時原審被告彭貴祿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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