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傅雪英 即首席時尚醫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被上訴人 藍于珊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至上訴人傅雪英獨資經營之首席時尚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接受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上訴人明知未取得伊同意,不得使用診所為伊拍攝之照片,竟擅將伊手術前後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放置於系爭診所內供他人瀏覽,並貼於該診所自行架設之網站供營業廣告之用,侵害伊肖像權。 嗣伊 於108年6月10日經同事轉告得知上情,因伊任職之醫院同仁將此消息傳開,後即有同仁以「以前長得也不怎麼樣」、「整得很假」、「差好多」等語惡意攻訐伊,致伊因而長期罹患嚴重失眠及重度焦慮之憂鬱症,造成伊身心俱疲與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使用,伊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伊於被上訴人要求停止使用系爭照片後即已停止使用,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亦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其同意,竟擅將系爭照片放置於系爭診所內供他人瀏覽,並貼於該診所自行架設之網站供營業廣告之用,故意侵害其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行政人員有將係爭照片放在其診所網頁之事實,惟否認已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且肖像權人就其肖像是否公開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種方式公開揭露均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如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再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侵害者並非公眾人物,且照片涉及形象,未經其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利廣告之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㈡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照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以證人 蔡豐州 及證人 劉怡埼 之證詞、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為證。
而查:
⒈證人蔡豐州於原審固證述「印象是願意」(指被上訴人同意
診所使用系爭照片),惟其亦證述:「肖像權部分簽署主要交給行政人員處理,行政人員會給當事人簽肖像權同意書。本件有無給原告簽肖像權同意書,我不清楚…因為過去濫訴濫罰的案例很多,所以除了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還會進行肖像權的詢問,就是我剛才說的肖像權同意書…行政人員 琦琦 」(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足見系爭診所就徵詢病患意願而使用病患照片之事務,係交由該診所之行政助理「琦琦」處理,僅負責施行系爭手術之 劉豐州 所證「印象是願意」,顯非親自見聞而為之證詞,自難遽採。
⒉又證人劉怡埼即行政助理「琦琦」於本院雖先證稱其記得被上訴人於105年到系爭診所手術時有同意系爭診所使用她的照片,有簽肖像權同意書,當時應該有給被上訴人折扣,少1萬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其後來亦證稱「我不是真的很清楚記得她到底有沒有簽,因為我認為會放在官網上的照片,應該是會簽,因為當時診所有嚴正要求我們,要使用客人照片,必須要簽肖像權…我覺得她應該是有簽,因為有算她便宜…時間真的太久了,我真的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有沒有給她簽,但我記得我有給她折扣,所以我覺得如果我有給她折扣,應該是有給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證人劉怡埼係依被上訴人曾抱怨手術費用太貴之模糊記憶,推測系爭診所有給予折扣,並依此推測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診所使用系爭照片。又證人劉怡埼證述折扣1萬元或5000元等語,明顯少於證人蔡豐州於原審所證「手術費的調整大概都是幾萬元」,則縱系爭診所確曾給予被上訴人1萬元或5000元之折扣,亦難憑此而認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照片提供予系爭診所使用。是證人劉怡埼所證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診所使用系爭照片等詞,亦難信取。
⒊再觀以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診療紀錄單雖記載「patientagreethepicturepost-websiteagreement病患同意照片肖像權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所謂病歷,係醫師記載其依醫師法執行業務之內容,實無將與執行醫療業務並不相關之診所使用病患照片取得病患同意ㄧ事登載於病歷之必要,且證人蔡豐州已證述病患簽具肖像權同意書係交由行政人員「琦琦」處理(如前所述),則上開病歷記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證人劉怡埼證述:「(問:簽立同意書後,同意書如何處理?)同意書會與病歷放在一起」「(問:肖像權同意書是單獨另一張?)是」(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診所係以肖像權同意書表彰並證明已得病患之同意,衡情自無需另於病歷記載,系爭診所竟捨於病歷附上肖像權同意書,而於病歷記載上開文字,其真實性更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使
用系爭照片,自應認其使用系爭照片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㈢上訴人次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高。惟按
肖像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應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肖像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傅雪英獨資經營整形診所,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照片放置於系爭診所內供他人瀏覽,並貼於該診所自行架設之網站供營業廣告之用,作為診所營利之用,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前、手術後迄今均為護理師,其工作場域與系爭診所同性質,其整形之消息經上訴人於系爭診所及診所網站公開後即迅速傳開,被上訴人因同事間不友善言論評價而患有重度憂鬱、焦慮,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重大之精神上損害;並審酌上訴人為經營整形診所之醫師,就系爭手術即收費15萬多元,經濟狀況良好,被上訴人為醫院護理師,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爭執後旋刪除系爭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應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