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
(二)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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