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5歲民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雕王機台壹台、金雕王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5條、55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所查扣之物,均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21號、233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金雕王機台1台、金雕王IC板1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71號、95年度大證保管字第54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780元則係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