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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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辯以係交由他人查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對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人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見警卷第3頁),又被告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不明人士,極易遭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 嘉簡 字第 1 號判決(97.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58 號(97.03.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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