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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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之維護管理,未將供行人通行之堆疊木板釘牢穩固,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管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凱聖公司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度新北市淡水區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災害搶修之工程,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新北市○○區○○路0號,甲○○則為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本應確保並監督現場施工之相關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對施工現場為必要之防護工作,確保路過之行人不至於因施工工程而受有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就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未妥善加以釘牢穩固,適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行經該處,因其餘路過之行人踩踏該處之木板,導致未釘牢穩固之木板翹起而砸傷乙○○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事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共4張

證明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並未釘牢穩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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