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丞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徐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 張冠霖 受有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存卷為憑,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徐立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丞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聖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徐立丞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張冠霖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張冠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指挫傷合併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冠霖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輛於上開時

、地,未注意變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冠霖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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